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08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9年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争吵不休。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经常因为一点小事就大打出手,且出手很重,现在身上还有疤痕。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马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的户籍情况及身份信息。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马某某身体受伤照片3张,其右胳膊及左腿上有青紫色疤痕。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后相识,同年12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均系再婚。2000年3月17日,王某某与前妻生育一子王某乙;2001年11月1日,马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王某甲,王某某与马某某没有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因王某某怀疑马某某有外遇,双方矛盾激化,马某某遂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某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马某某与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如果双方能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原、被告有望和好。希望原、被告珍惜机会,多关心照顾家庭成员,增进夫妻感情,使家庭重新恢复互谅、和睦的氛围。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马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