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再初字第5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山,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威威,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李威威之父。 李中山因与李威威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3)息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信检民抗(2013)04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信民抗字第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志华出庭。原审原告李中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原审被告李威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3日,原审原告李中山诉称,2010年5月,原告和被告合伙投资开办物流公司,同年12月8日,原告退伙,物流公司归被告经营。经过算帐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款129000元,约定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余款7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审被告李威威辩称,原告起诉属于欺诈行为。当时公司散伙时算错了帐,原告和另一合伙人刘永成都多算了15000元,实际上我只欠原告64000元,我从来没说赖他的账,我有钱就还他。 原审查明,2010年5月,原告李中山和被告李威威及刘永成合伙开办信阳保德利、兵港物流公司。2010年12月8日,三人散伙,保德利、兵港物流归被告李威威一人所有。经过结算,被告李威威应打给李中山129400元,李威威当即给李中山出具129400元欠条一张。之后不久,李威威称帐算错了,三人又一起算帐,结果实际欠李中山114400元。2011年6月15日,李威威还款50000元,李中山出具了收到条,李威威自己在收到条下边注明还欠64000元字样。下欠64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认为,被告李威威欠原告64000元属实,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威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山64000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在原审中,李威威提交的反驳证据为其舅舅刘永成的一份证言及其自己在李中山所打收条上书写的“还欠64000元”。而李中山提交的证据是信阳保德利、兵港物流转让协议及李威威出具的欠条,其上均载明李威威欠李中山12900元。之后李威威偿还了50000元,仍欠的应当是7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四项“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之规定,李威威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小于李中山向法庭提交的书证(协议及欠条)的证明力,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审依据李威威提交的证据判决支付欠款64000元缺乏证据证明。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中山称,李威威欠款79000元有欠条和转让协议为证,原审判决错误。被申诉人李威威辩称,当时协议和欠条中的帐算错了,多写了15000元,实际欠款只有64000元,有证人刘永成为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被告李威威给原告李中山出具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为129000元,一个月内付清。 本院再审认为,2010年12月8日,李中山、李威威及刘永成签订一份保德利、兵港物流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记载,三人散伙时,李威威应打出李中山129400元,李威威在同日向李中山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额为129000元,一个月内付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李威威辩称,三人散伙时算错了帐,其实际欠原告李中山款为114400元,因证人刘永成的证言证明力小于李中山提供的欠条证据,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同时,李中山在给李威威出具50000元收条后,李威威在该收条上写有“还欠64000元”字样,系李威威事后本人书写,李中山对此欠款额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李威威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原告李中山要求追回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息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威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李中山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李威威承担1500元,原告李中山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勇 代审 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谢炳海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