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再初字第3号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同,男,194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王庄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刚,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勇,男,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吴保龙,男,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王金同因与李振勇退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信检民抗(2013)16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信民抗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志华出庭。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振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保龙、申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6日,原审原告李振勇诉称,2010年11月初,我从广东打工回乡,王林告诉我彭店乡王庄村有个新农村项目,要求我与他及王金同合伙搞房地产开发,让我及时筹备一点现金。2010年11月11日,我到王林的办公室,交给王林人民币15万元,王林将王金同要到他的办公室,将这15万元转交给王金同,王金同给我打了个收条。后来,王林打电话给我说,15万元不够,让我再准备7万元,2010年12月2日,我让我儿李伟拿7万元交给王林,王林给李伟打了一个7万元的收条。合计交给王林人民币22万元。2011年12月底,由于新农村建设工程无法进行,我找王林及王金同要钱,他们说钱已经用完,没有现金。2011年6月,王金同还我5万元;2011年12月,王林通过银行卡还款4万元,2012年4月,王林爱人王俊霞转交给我3万元,还款人民币12万整,下欠我人民币10万整。之后我多次找王金同追要此款,对方拒不还款,现要求被告王金同一次性付清欠款十万元及银行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王金同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被告王金同与他人合伙开发新农村建设工程。原告李振勇经王林介绍借给被告王金同15万元作为出资款,被告王金同于2010年11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15万元收条一张。2011年6月被告王金同还给李振勇5万元,原告李振勇给被告出具的有5万元收条,下欠10万元未付。2010年12月2日,王林找原告及其子借了7万元,后王林及其妻分两次归还了借款7万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振勇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金同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振勇举证有:2010年11月11日被告王金同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收条一张。被告王金同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被告王金同欠原告李振勇款,有王金同收条为据,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原告李振勇要求被告王金同偿还欠款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利息之诉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借款付款时是否约定给付利息,故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金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振勇欠款100000元。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经审查原审卷宗,发现原审在审理中违反法律规定,在没有向申诉人王金同送达开庭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下进行缺席判决,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王金同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不是王林的合伙人,更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二、原审被告是王林的会计,所以原审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王林才是本案权利义务的相对人,应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审原告李振勇按照要求交给原审被告王金同出资款15万元用于王庄村新农村建设项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及进行工商核准登记,但依法应视为个人合伙。后因该建设项目未实际实施,李振勇要求退伙并向王金同提出归还全部出资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金同在再审中提出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在诉讼中,双方对已还款5万元无异议,剩余款项10万元,王金同理应清偿。因合伙出资款不具有借款性质,故本院对李振勇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息民初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金同承担2000元,原告李振勇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岩松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璐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