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杨占信,男,194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岳安芳,女,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云,息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刚,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杨占信、岳安芳诉被告陈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信、岳安芳及其代理人方振云、被告陈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李燕飞驾驶货车在106国道与原告杨占信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杨占信及乘坐人原告岳安芳受伤,二车受损。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刚。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燕飞负次要责任。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因赔偿未解决,现要求陈刚赔偿杨占信各项费用94952元及岳安芳的费用5746元,合计10069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陈刚辩称:给原告垫付了五千多元医疗费,交给交警队一万,因购有交强险,要求退还相应款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5时30份许,原告杨占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106国道息县段由南向北驶至息县夏庄镇红绿灯十字街南50米处路段时,与李燕飞驾驶的豫SDC972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杨占信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岳安芳两人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原告杨占信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为由,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以李燕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为由,认定其负次要责任,原告岳安芳无责任。豫SDC972货车的车主为被告陈刚,李燕飞系陈刚雇佣的驾驶员。豫SDC972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杨占信于受伤当日住进息县第二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1343.7元。当天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6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7天,开支医疗费44891.38元。出院诊断:(1)右侧第2、4-11肋骨骨折;(2)右肺下叶肺挫裂伤;(3)右侧胸腔积液;(4)左手中指中节指骨及第4掌骨骨折。出院要求全休四个月,一个月复查。7月31日门诊检查费开支8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2013)临鉴字247号鉴定意见书:杨占信肋骨骨折9根评为九级伤残,需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6个,预估后期医疗费10000元,二期手术护理期30日。鉴定费为1900元。岳安芳于受伤当日住进了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8天,开支医疗费3922.34元,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原告承认被告陈刚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3张。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事故中,豫SDC972货车驾驶员李燕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李燕飞系被告陈刚聘请的驾驶员,陈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杨占信在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陈刚承担30%的赔偿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均已满60岁,对于保险公司提出不应有误工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食宿费用,因无相应证据,亦不予支持。原告杨占信的各项损失(取整数,下同)为:1、医疗费为46314元(1343元+44891元+80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即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30元/天×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5、护理费,以每天50元计算,天数参照鉴定意见,50元/天×60天(30天+30天)=3000元。6、交通费及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7524元/年×16年×20%=240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前四项合计为57164元。后四项合计为38076元。原告岳安芳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39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20元/天×8天=160元。4、护理费,50元/天×8天=400元。5、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为500元。前三项合计为4322元,后2项合计为900元。被告陈刚对二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7164元+4322元)-10000元]×30%=15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000元+38076元+900元=48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信、岳安芳48976元。 二、被告陈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占信、岳安芳15445元,扣除预付的3000元,即为12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210元。由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陈刚承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