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范德英,女,1946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洪亮,男,1969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俊涛,男,1981年6月2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德英诉被告余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英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余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娄俊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喻巍驾驶豫S36938号牌轻型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十字街路段时与南北步行的范德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喻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余洪亮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58247.87元。 被告余洪亮辩称:车辆买有保险,愿意承担该承担的部分。要求返还垫付款。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相关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9时30分许,喻巍驾驶豫S36938号牌轻型货车沿3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长陵乡十字街路段时与南北步行的范德英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喻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德英无责任。豫S36938号牌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余洪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到2014年3月15日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1-3、6、7肋骨骨折;2、头面部外伤。2014年6月2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范德英因车祸致右侧第1-3、6、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9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余洪亮已垫付给范德英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当事人陈述。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驾驶证和行驶证。5、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等。6、医疗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户口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对息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豫S36938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余洪亮,故余洪亮应对原告范德英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范德英已满60周岁,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范德英的各项损失如下(结果取整):1、医疗费,14279.04元+390元=14669元。2、护理费,20天×79.56元/天=1591元。3、营养费,45天×20元/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并在长陵乡居住生活,应以农村人均收入计算,8475.34元×12年×10%=1017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3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德英33450元。 二、原告范德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余洪亮垫付款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55元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余洪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代理审判员 张 彬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