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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成华诉被告王林、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谢成华,男,1939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
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息民初字第268号
原告谢成华,男,1939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涛,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林,男,198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杭飞,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增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谢成华诉被告王林、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运输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成华及委托代理人任涛、被告王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王林驾驶货车行驶至长陵乡时将原告撞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8434.5元。
被告王林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承担。依挂靠协议与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由法院审理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5时40分,被告王林驾驶豫AL6881号重型货车沿罗淮路行驶至长陵乡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谢成华骑行的三轮电动车相挂擦,致原告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王林是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3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出诊诊断为: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并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脑震荡;3、额部头皮擦挫伤。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9日以其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及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原告为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复印件。4、医疗票据、病历等。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意见予以采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结果取整):1、医疗费用为24238元。2、护理费,90日×80元/日=7200元;3、营养费,60日×20元/日=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日×30元/日=750元。5、残疾赔偿金,6年×8475.34元/年×10℅℅=50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43473元,即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成华4347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指定期间内给付,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301.5元,由被告王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子明
审判员  许 力
审判员  涂道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