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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9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66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9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7时许,在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邬盆店组,被告人黄X与李XX(系哑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X致李XX受伤。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黄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7时许,在河南省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邬盆店组,被告人黄X与李XX(系哑巴)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X用将李XX打伤,致其左胸第3、9、10肋骨骨折、右侧第5肋骨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X的亲属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111000元,被害人表示对黄X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黄X的户籍信息。
(2)潢川县白店派出所证明,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黄X有违法犯罪行为。
(3)潢川县白店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24日白店派出所民警在黄X家中将黄X抓获。
(4)被告人黄X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111000元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撤诉申请、收条在卷。
(5)潢川县白店派出所情况说明:2014年7月21日早上,李XX的哥哥李X甲到白店派出所报警称其弟弟李X甲(哑巴)在潢川县白店乡龚营村邬棚店组被他人打伤。经侦查,犯罪嫌疑人名字叫黄X。
2014年9月11日上午,潢川县公安局白店乡派出所侦查员邀请潢川县聋哑学校老师刘XX、胡XX作为翻译人员,在派出所询问室对李XX进行了询问。二位老师反映李XX不懂哑语,无法进行交流。
2、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意见:李XX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附李XX的医院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在卷。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4、证人证言:
(1)证人李X甲的证言:李XX6岁时因病变成哑巴,不识字,哑语也没学过,生活来源是种树、逮海虾、下黄鳝等。在7月21日7点左右,我弟回来给我比划说被人打了,牙被打掉了。于是我就和他一块去找对方,在龚营村邬棚店找到一个收鱼的贩子,他说是肖围孜村店坎组的黄XX的儿子春打了哑巴,当时是他拉的架。我弟跟我说上次也是这个人春打他了,都是因为下海虾的事。上一次春打哑巴打的他胸部疼,吃药花钱我们都没有找他。
(2)证人刘X的证言:在7月21日早晨7点左右,我在收水产,黄X在打电话,这时候哑巴拿一根棍子往黄X的头上打了五六下,黄X就用手迎棍,哑巴的棍就掉了,然后黄X就抱住哑巴,接着两人摔倒在地,黄X用拳头向哑巴的嘴上打了两下,嘴出血了,我和周围的人把他俩拉开了。他俩打的原因是双方互相指责对方偷自己下海虾的网。之前他们也发生过冲突,打了一两下被我们及时拉开了。
(3)证人胡XX的证言与证人刘X的证言基本内容一致。
5、被告人黄X的供述及辩解:我正在打电话,哑巴(指李XX)从后面来拿一根竹竿对我背上、头上打,我用手挡,旁边的刘X和小卖部的阿姨也上去夺棍,我的脸和背上都被竹棍打开了,我就上去还手打哑巴,两人扭打在一起都歪倒在地上。我用拳头对哑巴的胸口、肚子、嘴巴打,他也对我的胸口、嘴巴打。哑巴的嘴出血了,旁边的人把我们拉开。以前哑巴偷偷收过我的网,我找哑巴要网,哑巴说我偷他的网,也动手打了我。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黄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黄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X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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