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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彭X乙与被告胡真友、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万XX,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彭X乙,女,200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彭X乙,男,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系万XX之夫,彭X乙之父。 委托代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01079号
原告万XX,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原告彭X乙,女,2008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彭X乙,男,1974年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传流店乡。系万XX之夫,彭X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真友,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张集乡九岗村。
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书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XX、彭X乙与被告胡真友、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X、彭X乙的法定代理人彭X乙、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李海明,被告胡真友的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江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1时,被告胡真友驾驶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的豫AK1183重型自卸货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流店乡卫生院门口时,与原告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万XX及乘车人彭X乙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真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赴武汉、潢川等医院治疗,已花医疗费10多万元。被告胡真友仅付3万元。且原告万XX还长期需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30255.75元。
被告胡真友辩称,豫AK1183号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卢超依,胡真友是其聘用的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胡真友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原告万XX驾驶电动车横穿道路,违反交通规则,对该事故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胡真友负全部责任,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明显不当,法院不应采信。
被告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AK118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胡真友。该车与我公司签订有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胡真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请法院核减。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真友有自卸货车一部,车牌号为豫AK1183,2010年9月28日,胡真友与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挂靠《服务协议》,根据协议,胡真友将该车登记在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从事挂靠经营。双方对挂靠期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3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胡真友驾驶豫AK1183号货车沿潢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传流店乡卫生院门口时,与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受损,驾车人万XX及乘车人彭X乙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原告受伤后,先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入武汉协和医院治疗,万XX诊断为左下肢毁损伤。住院时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9日,共24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长期卧床,引起一系列并发症;2、可下床活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及药物治疗;4、出院后继续抗生素治疗;5、患者行动不便,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建议继续两人护理;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彭X乙诊断为左锁骨骨折,门牙缺失,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时间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6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上肢吊带固定;2、加强营养及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3年10月24日,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潢公交认字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真友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致车辆与前方同行方向行驶的万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XX、彭X乙不负事故责任。
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同年11月22日,万XX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假肢安装费用和使用年限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潢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XX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根据潢川县人民法院的委托,2014年元月8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万XX的假肢安装及使用年限作出豫民司鉴定所(2013)假鉴字第210号《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家红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镁铝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每次需人民币29000元;2、万XX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3、万XX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护保养费用。
原告根据鉴定报告,提出具体的赔偿请求如下:万XX:1、医疗费87519.19元;2、误工费25088.95元;3、护理费55419.83元;4、营养费61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355711.87元;6、交通费7253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8、住宿费300元;9、残疾赔偿金245311.44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15492.18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2、鉴定费3200元。彭X乙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16812.79元;2、护理费486.50元;3、营养费29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交通费3000元。
原告万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87519.19元;2、万XX及其丈夫彭X乙与河南建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二人在该劳务公司打工,万XX月工资为3671.56元;彭X乙的月工资为6171.56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二人工资停发。三、交通费票据34张,金额7253元;四、住宿费票据18张,金额300元;万XX的子女及父母户籍证明,证明万XX有儿子一人彭X丙;2001年7月6日出生;女儿彭X乙,2008年12月2日出生;父亲万X乙,1950年12月28日出生,母亲耿XX1954年2月4日出生,万X乙与耿XX有子女三人。鉴定费票据二张,金额为3200元。
彭X乙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五张,金额为16812.79元;二、交通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
二被告对万XX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请求,提出下列异议:
1、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之时止,不能任意增加天数;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不能作为误工证明。2、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答辩意见。3、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赔偿。4、假肢安装及维护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6、原告不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万至3万元为宜。对彭X乙的请求无异议。
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30000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诉讼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47055.75元(已扣除三万元)。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相关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胡真友驾驶机动车,未与万XX的电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与万XX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万XX及共乘车人彭X乙受伤,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胡真友的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请求时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假肢更换次数先酌定为五次并据此计算相关赔偿金额。其它请求,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万XX:医疗费87519.19元、误工费3671.56元÷30天×75天=9178.90元、护理费6171.56÷30天×205天=42172.33+25379元÷365天×205天=14247.5元,共56419.83元,营养费20元×÷180天=36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177855.93元,交通费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12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20年×60%=9029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彭X丙:(5032.14×5.67×60%)÷2=17119.34元、彭X乙:(5032.14×13.08×60%)÷2=39492.23元、万X乙(5032.14元×18年×60%)÷3=18115.70元、耿XX(5032.14元×20年×60%)÷3=20128.56元,共9485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彭X乙:医疗费16812.79元、护理费486.50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350元、交通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真友、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万XX人身损害赔偿款:561681.20元(其中医疗费87519.19元、误工费9178.90元、护理费56419.83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77855.93元、交通费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宿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0299.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55.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200元);
二、被告胡真友、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彭X乙人身损害赔偿款23559.29元(其中,医疗费16812.79元、护理费486.50元、营养费2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3000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胡真友、河南方浩运输有限公司共赔偿万XX、彭X乙人民币585240.49元,减去胡真友已付3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二原告人民币555240.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0元,原告负担2270元,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伟
人民陪审员  刘文江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文俊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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