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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11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3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3日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0111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男,1963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2月3日到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19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苏德利、杨保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潢商(潢川县至商城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街道东2.5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骆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胡某(被告人胡XX的女儿)、摩托车驾驶人骆XX及摩托车乘坐人尹XX(骆XX之妻)等三人受伤,尹XX怀抱幼儿尹某(骆XX之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XX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发后,被告人胡XX用手机报警,后又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胡XX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胡XX驾驶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潢商(潢川县至商城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潢川县仁和镇街道东2.5公里处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东向西行驶的骆XX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撞上路边的树木,致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乘坐人胡某(被告人胡XX的女儿)、摩托车驾驶人骆XX及摩托车乘坐人尹XX(骆XX之妻)等三人受伤,尹XX怀抱幼儿尹某(骆XX之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尹XX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胡XX通过自己的手机1359856****向潢川县“110”报警,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次日上午7时许到潢川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
另查,被告人胡XX的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1月7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一份,投保金额12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尹XX、尹某的近亲属骆XX与被告人胡XX及其近亲属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人胡XX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2、被告人胡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因尹某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80000元(含在交警队已付2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胡X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潢川支公司所投交强险122000元中支付60000元(剩余款项用于赔偿被害人尹XX的医疗费等损失),余款1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时一次性付清;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尹XX的损失,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XX对被告人胡XX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胡XX缓刑,今后不再为此事发生其他纠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被告人胡XX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胡XX具有准驾B2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在卷。
(4)、122接处警记录,证实2014年2月2日18时03分,被告人胡XX用自己的手机1359856****向潢川县“110”报警,表明自己系肇事司机。
(5)、潢川县交警大队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报告。附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保险单。
(6)、潢川县交警大队证实:2014年2月2日17时许,民警赶到现场时,肇事司机胡XX以抢救女儿胡某为由,自行离开现场。次日7时许,胡XX在家人陪护下到交警大队投案。另证实,被告人胡XX无违法犯罪记录。
2、鉴定意见:
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尹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尹XX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一级。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胡XX的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胡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导致此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骆XX的陈述:2014年2月2日17时许,我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双柳返回仁和我家,我正常行驶到潢川县仁和镇冯北楼组境内时,相对方向一辆中型厢式货车逆行冲过来,将我车人带车撞倒在地,摩托车后面乘坐的我妻子尹XX和尹XX怀里的幼儿尹某从摩托车撞出几米远,造成尹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对方车辆车号豫S32766。
(2)、证人尹XX的陈述与骆XX的陈述一致。
(3)、被害人胡某(被告人的女儿)的陈述:我在车上睡着了,等我醒来时,我已经在武汉协和医院了。事故如何发生我的不清楚。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时,我还没有醒,我不清楚我爸是否在场。开车的是我爸胡XX。
5、证人证言
(1)证人胡X乙的证言:2014年2月2日17时许,我回家看到门口乱纷纷的,有人说是出交通事故了,我就到近处看,见是一辆中型厢式货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一个三十多岁的男人怀抱一个婴儿,混身发抖,拿着手机拨不出号码,我就拿出我的手机1554433****报警了。
(2)证人奚XX(被告人的女婿)的证言:2014年2月2日17时许,我岳父胡XX驾驶他的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的有我、我妻子胡某、我女儿奚X乙从潢川锦绣花园我老爹胡X丙家回家,从潢川往双柳走,路上我睡着了,等我醒来时,我岳父已经出交通事故了,货车先撞在路边的树上,后又撞掉到路边沟里。胡XX和我下车,胡XX就去看看撞倒的摩托车什么情况,我从妻子手中把女儿奚X乙从副驾驶位置上搂下来,我找群众帮忙把我妻子胡某从副驾驶位置上救出来,她混身是血,我就拦一辆过路车,把她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在医院抢救胡某时,胡XX也在场。
(3)、证人胡X甲(被告人胡XX的弟弟)证实,2014年2月2日中午,胡XX驾驶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其家里拜年,下午17时许,胡XX的妻子打电话说胡XX出车祸了。中午他没有喝酒。
6、被告人胡XX供述及辩解:2014年2月2日17时许,我驾驶我的豫S32766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乘坐的有我女儿胡某、女婿奚XX、外孙女奚X乙从潢川锦绣花园我弟胡X丙家回家,走到潢川县仁和镇冯北楼组境内时,当时我车在道路中心线南侧,从我相对方向驶来一辆黑色轿车,我为了避免和黑色轿车相撞,慌忙朝北打方向,驶入中心线北侧,然后将一辆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摩托车撞倒,将路边的电线杆撞断,将路边树木撞倒,车头一头扎到路边的渠沟,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骆XX、摩托车乘坐人尹XX受伤,尹XX怀抱的幼儿尹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女儿胡某受伤了,我就打“120”电话,然后随便车到医院挽救我女儿了。天亮的时候,我到交警大队投案来了。
7、被告人胡XX及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领条等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胡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胡XX打电话报警,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因被害人尹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朱  士  云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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