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XX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住潢川县滨河湾。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1年出生,户籍所在地潢川县魏岗乡邓店村,住潢川县滨河湾。因涉嫌行贿犯罪,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行贿犯罪,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6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永才、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叶中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XX为了在潢川县农业开发与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农开项目工程项目承接、实施和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得到潢川县农业开发与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高XX的帮助,5次共计送给高XX现金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XX为了在潢川县农业开发与扶贫开发办公室组织实施的农开项目工程项目承接、实施和工程款的拨付等方面得到潢川县农业开发与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高XX的帮助,5次共计送给高XX现金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高XX户籍证明、魏岗乡党委会任职通知、潢川县农业开发与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王XX中标证明、王XX中标相关书证、证人高XX、付XX、王X、赵X、张XX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王XX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程有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胡XX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