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XX行贿、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曾用”),男,1966年出生,系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党支部书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迎宾路(户籍所在地: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
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曾用”),男,1966年出生,系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党支部书记,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迎宾路(户籍所在地:潢川县白店乡)。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2014年8月27日向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信阳市平桥区公安局对王XX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对单位行贿罪,2014年9月3日被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杰,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行贿、对单位行贿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永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罪
(一)被告人王XX向柳XX(另案处理)行贿15万元的事实。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综开发办)的工程及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获得帮助,向时任潢川县农综开发办主任的柳XX行贿七次共计15万元。分别为:
2005年,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罗大塘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6年春,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响塘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7年春,在实施潢川县付店镇周围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7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牛岗乡(现划归魏岗乡)靠山集村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9年春,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桂陈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9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肖围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3万元;
2010年春,在实施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办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办)的工程及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获得帮助,向时任潢川农办主任的高XX行贿四次共计12万元。分别为:
2010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的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高XX行贿现金2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王XX为了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水源工程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2万元;
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XX为了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踅孜张湾村的农田改造高标准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3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王XX为了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魏岗高楼村的农开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5万元。
(三)被告人王XX向张XX(另案处理)行贿2.5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农办的工程及在工程中获得帮助,向潢川农办副主任张XX行贿三次共计2.5万元。分别为: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5千元;2012年秋,被告人王XX以恭贺张XX儿子搬家结婚的名义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2014年初,被告人王XX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二、对单位行贿罪
(一)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办(另案处理)及在工程施工中获得帮助,按照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柳XX的要求,给予潢川县农办财物共计63.6181万元。
(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办的工程及在工程实施中获得帮助,按照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高XX的要求,给予潢川县农办现金人民币共计2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29.5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共计87.618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应当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和对单位行贿罪名无异议。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贿金额有异议,其中第三起的2.5万元不属行贿,系出于对他人的感谢和人情往来;而且其中的6000元被告人王XX以礼金的形式返还张XX,应从中扣除。3、对单位行贿系被动,非被告人王XX本意,且按照县政府的批复,其中部分属管理费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
(一)被告人王XX向柳XX(另案处理)行贿15万元的事实。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XX为承接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办)的工程及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获得帮助,向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柳XX行贿15万元。分别为:
2005年,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周寨村、罗大塘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6年春,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白店村、响塘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7年春,在实施潢川县付店镇周围村的潢川县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7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牛岗乡(现划归魏岗乡)靠山集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9年春,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潘店村、桂陈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2009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肖围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3万元;
2010年春,在实施潢川县付店镇晏庄村的农综开发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柳XX行贿现金2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相关书证
(1)中共潢川县潢发(2002)3号文件,关于引发《潢川县县乡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其中撤销农业经济委员会、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建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县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
(2)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柳XX,曾用名“柳XX”,2002年5月至2010年4月任潢川县农办主任兼潢川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
(3)2004年度农开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潢川县农开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潢川县恒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白店乡白店村罗大塘村2004年度农开工程项目。
(4)2005年度农开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实潢川县农开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白店乡白店村、骆响塘村2005年度农开工程项目情况。
(5)2006年度农开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潢川县农开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付店镇周围孜村2006年度农开工程项目。
(6)2007年度扶贫整村推进工程施工合同在卷,证实潢川县扶贫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潢川县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魏岗乡靠山集村2007年度潢川县整村推进扶贫项目。
(7)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潢川县农开工程建设指挥部和潢川县粮贸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白店乡潘店村2008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
(8)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指挥部和富利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关于白店乡肖围孜2009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
证人证言
(1)证人柳XX证言:我自2002年5月至2010年4月任政府办副主任兼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2010年4月至今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科员。该农办是县政府的一级下属事业单位,单位级别为正科级。单位职能是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综合协调、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开发职能。我的工作职责协助农业副县长负责全县农业和农村工作的综合协调、全县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综合开发工作。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项目先向省市报项目计划,省里批了以后再报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批了以后开始实施。按照审批好的方案组织实施。我任农办主任期间,收受王XX15万元款。
第一次是2004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周寨村、罗大塘村实施,分三个标段。恒大公司中了一个标段,施工负责人是王XX。工程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内容是建提灌站、硬化渠道、开挖大塘。工程验收后,2005年春季3月份的一天,在潢川二车队门口,王XX送给我2万元现金,钱我收下了。
第二次是2005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白店村、骆响塘村实施,分四个标段,富利公司中了的一个标段,施工负责人是王XX。工程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内容是电灌站、硬化渠道等。工程验收后,2006年春季的一天,王XX在二职高门口送给我2万元现金。
第三次是2006年,农开项目在付店镇周围孜村实施,分四个标段,富利公司中了的一个标段,施工负责人是王XX。工程资金大约70万元,工程内容是建两个提灌站、硬化渠道、硬化大塘及配套建筑物。工程验收后,2007年春季的一天,在饮服小区饭店,王XX送给我2万元现金。
第四次是2007年,王XX用富利公司的资质中了老牛岗乡靠山集村的扶贫项目,项目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验收后,2007年年底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三环路环城酒家,王XX送给我2万元现金。
第五次是2008年,农开项目在潘店实施,王XX用粮贸公司资质中了一个标段。工程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内容是建一个提灌站、硬化渠道、大塘等。工程验收后,2009年春季的一天,可能是在饮服小区饭店,王XX送给我2万元现金。
第六次是2009年,农开项目在白店乡实施,王XX用富利公司资质中了的一个标段,工程资金大约60万元,工程内容是硬化渠道、硬化大塘等。工程验收后,2009年年底农历春节前的一天,在三环路环城酒家,王XX送给我3万元现金。
第七次是2009年,王XX用河南建工的资质中了付店宴庄村的扶贫项目,项目资金大约50万元。工程验收后,2010年春季3月份的一天,在潢川西关铜马附近王XX开的车上,王XX送给我2万元现金。王XX送的这15万元钱,我看病花了一部分,被一个叫王X乙的人以合伙做生意的名义骗走了45万元。
王XX送钱是想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农办项目中多支持他。我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协调关系指导、实施、预拨款中对王XX提供过方便。王XX的15万元的事其他人不知道,我没有给其他人说过。
3、被告人王XX供述:我与柳XX在2004年春季认识,当时柳XX是潢川县农办主任,我是罗大塘村的村主任。农办在白店乡罗大塘村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前期工程勘察设计遇到的问题,都是我负责解决。我跟柳XX提要求,想干点农开工程并向他保证此项目在我村实施所涉及占地、附着物、青苗无偿提供并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我在农开、扶贫项目中共给柳XX送了7次钱,分别是2004年的农开项目送一笔2万元,2005年的农开项目送一笔2万元,2006年的农开项目送一笔2万元,2007年的扶贫项目送一笔2万元,2008年的农开项目送一笔2万元,2009年的农开项目送一笔3万元、扶贫项目送一笔2万元,共计15万元。
(二)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XX为承接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潢川县农办)的工程及在工程施工、验收、拨款等方面获得帮助,向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的高XX行贿12万元。分别为:
2010年底,在实施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的农开项目中,被告人王XX向高XX行贿现金2万元。
2011年3月,被告人王XX为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水源工程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2万元;
2012年4月份,被告人王XX为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踅孜镇张湾村的农田改造高标准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3万元;
2013年3月,被告人王XX为谋取潢川县农办在潢川县魏岗乡高楼村的农开项目,向高XX行贿现金5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潢川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潢编(2010)25号文件,关于印发中共潢川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其中设立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作为县政府正科级事业单位过度,与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合署办公(附河南省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信息登记表)。
(2)高XX干部任免审批表在卷,证实高XX自2010.4起任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党支部书记、主任。
(3)关于2011年度潢川县魏岗乡和平村、毛围孜村、2012年度踅孜镇张湾村、2013年度魏岗乡高楼村潢川县农办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附提款申请单)在卷,证实被告人王XX实施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工程情况,其中项目工程款3288208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证言:2010年秋王XX中了罗大塘的一个标,大约60多万元,当年年底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年底快过春节时,王XX电话要我,说给我准备了一箱土猪肉。在木材公司附近,王XX把纸箱从他车上搬到我车后备箱里,把一个信封交给我,说感谢我的关照,给我拜年。信封里面有2万元。
2011年农开项目在魏岗和平村实施。招标前一天,2011年三月份,王XX到我家中,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茶几上说请我今年多帮忙,档案袋里有2万元。
2012年,农开项目在踅孜实施。招标前,3、4月份的一天,王XX到我家中,他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茶几上,说踅孜他熟人多,方便搞工程,档案袋里有3万元。
2013年农开项目在魏岗高楼村实施。招标前,3、4月份的一天,王XX到我家中,把一个档案袋放在我家电视柜上,说今年想继续干农开的项目。我让他干好工程,争取出亮点,对照招投标公告好好准备。钱我当时推辞不要,王XX坚持把这个档案袋留下了,档案袋里有5万元现金。
王XX四次共送给我12万元。这12万元我自己及家庭用了一部分,借给朋友用了一部分。王XX送钱是想在招投标过程中我能帮他多宣传、多推荐。在农开项目招标中我宣传,也推荐过他,他中了四个标段。
3、被告人王XX供述:我用过恒大建筑公司、富利建筑公司、潢川县粮贸建筑公司,申城建筑公司的资质。我和高XX2009年秋季认识。2010年底春节快到时,我在西关木材公司附近电话要他,送给他一箱黑猪肉和一个装着2万元钱的牛皮纸大信封。春节过后,2011年3月10日左右我用牛皮纸档案袋装2万现金到高XX家,跟高XX说想要点农开的活干。高XX说当年农开项目紧张,有其他项目再考虑我,我就把装着2万块钱的档案袋放在他家茶几上,走了。后来我中标魏岗乡和平村水源工程项目。2012年春节过后,踅孜张湾村高标准项目要招标,当年4月份,我到高XX家,用档案袋装3万元钱,放在他家茶几上,跟高XX说2012年的工程项目希望他给予关照。高XX说尽力安排,我就走了。2013年春节过后魏岗乡高楼村高标准农田项目要招标,当年3月份我用档案袋装着5万元钱去高XX家,跟他说2013年的农开项目快开始了,请他帮忙。高XX说当年情况复杂,尽力。我把装着5万块钱的档案袋放在他家电视柜上就走了。2014年春节后,我电话说去拜年,被他拒绝了。2014年3月份我在郑州出差,高XX电话要我立即赶回。我去他办公室得知让我去桃林镇周楼村建电灌站、滚水坝等农开工程,还说工程我先做,若中标按以后合同执行,若不中标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市场价结算。
我四次给高XX送了12万元钱。给高XX送这12万元钱是因为高XX是潢川农办主任,他管农办的项目招投标及实施、验收等。四次送钱都是在每年的农开项目招标之前,我给高XX送钱是想让高XX帮我能继续干上农开项目工程。事实上,高XX安排我做了四个项目。第一次是白店乡罗大塘村水毁工程,项目金额是60万块钱。第二次是魏岗乡和平村水源工程和一点农开工程,金额是80万零一点。第三次是踅孜张湾村的农开工程,金额是100万零一点。第四次是魏岗乡高楼村高标准农田项目,金额是180万元左右。
(三)被告人王XX向张XX(另案处理)行贿1.9万元的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XX为了在潢川县农办的农开项目工程实施中获得帮助,向潢川县农办副主任张XX行贿三次共计1.9万元。分别为: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XX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5千元;2012年秋,被告人王XX以恭贺张XX儿子搬家结婚的名义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其中6000元张XX以人情往来的名义送被告人王XX);2014年初,被告人王XX向张XX送现金人民币1万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中共潢川县委组织部潢组干(2010)36号关于张XX职务任免通知在卷,证实张XX2010年4月13日任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2、证人张XX证言:2012年上半年,王X丙中标踅孜张湾第一标段,工程约130万元。2012年上半年的一个星期天晚上,王X丙打电话说来看望我,我在淮源饭店安排一个小房间,王X丙到之后,把一个牛皮纸信封给我,说是一点小意思,信封里面有5千元,我用于个人开支了。第二次,2014年春节后,正月底的一个上午,在王XX的车上,他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1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消费了。我是潢川县农办副主任,分管农开项目工作,王XX给我送钱都是为了和我搞好关系,让我在工程项目上给他们提供帮助。另外还有一次是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儿子结婚搬家,王XX送给我1万元,这1万元算是我和王XX的人情往来。王XX儿子结婚时我拿了1000元,生孩子我拿了5000元。
3、被告人王XX供述:我与农办副主任张XX在2010年认识。2010年高XX主持农办工作后,农办内部工作人员重新进行了分工。其中张XX负责农开工程施工的协调。2012年大概在农历二月初的一个星期天上午,在淮源酒店二楼的一个房间,我把一个装着5000元钱的牛皮纸信封塞进他裤兜,他推脱几下也收下了。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张XX为他儿子结婚和搬家预热,我得知消息后开车到桂花园路税务局家属院对面门口,约张XX见面。在我车上,我把用红包包着的1万元钱作为贺礼交给张XX。说这1万元钱算是给他儿子搬家和结婚的贺礼。2014年正月底一个星期天上午,我开车在张XX家楼下附近等张XX,给他一个装着1万元现金的信封,说给他拜个晚年,他推让几下收下了。
3次共送给张XX2.5万元钱。张XX是潢川农办副主任,他分管农开工程的施工协调、工程进度、质量,参与验收等,并负责项目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我在工程项目施工进场时,张XX帮助协调乡村施工环境,施工过程中出现阻工现象时,张XX都及时出面协调解决。我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张XX起了非常大的作用。
二、对单位行贿
(一)2005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XX为了承接潢川县农办(另案处理)的项目工程及在工程施工中获得帮助,按照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柳XX的要求,给予潢川县农办财物共计479609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王XX、张X乙证明材料,证实经二人手,给付潢川农办款项情况。
(2)收据存根在卷,证实潢川县农办收取228875元、38940元、120000元、176771元款项的事实。
(3)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在卷,其中同意县农办按有关文件规定,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办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有关技术资料与科技培训,项目的证论、筛选、评估以及联系与协调等。
2、证人证言
(1)证人柳XX证言:从2005年至2010年,农办安排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百分之五的管理费。这些资金通过把农开项目安排给王XX,再由王XX把这些钱转给农办的方式提取。每次提取都是在当年项目完成后,由我、李XX、杨X与王XX、张X乙一块算,算帐后,钱由张X乙交给杨X,或者通过李XX转交给杨X。这些钱都入单位的账外账了,由杨X保管。这几年总金额有60多万元,用于单位跑项目及单位的办公经费。
(2)证人杨X证言:我于1991年9月调到潢川农经委任出纳,2002年机构改革,农经委改名为农办,我任出纳至今。高XX和柳XX任主任期间我都经手过单位的账外资金。
柳XX任农办主任期间,安排李XX把636181元交给我,谁决定的我不清楚。每次李XX交给我钱或开支条子时我给李XX开收款收据。这636181元钱用于农办的不合理没法入账的支出、发一些年终福利等,当时柳XX安排我收我就收了。我不知道农办领导是否向县里领导汇报过这事。
(3)证人李XX证言:我1991年被选调到当时潢川县农委(后来更名为农办)工作至今,我负责资料整理等工作,2006年至2010年我协助农开工作。柳XX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我经手给杨X一笔38940元的款。给钱的经过记不清了。
3、被告人王XX供述:柳XX任潢川县农办主任期间,我干了几年的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在2004至2009年5年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中,柳XX找我索要工程款达60多万元,应该是636181元。给工程款是柳XX提出来的,我想接工程,不按柳XX的提法做没办法。事实上农办没有做过任何工程,只是通过这种方式,让我们把钱转给农办。
这636181元的资金来源是:县财政把工程款拨付到我们公司账上之后,我通过转账或现金的形式又交给农办,大部分直接交给杨X入了农办账中,一部分由柳XX经手转入农办帐中,小部分通过李XX经手转入农办帐中。每次给款,我和我实施农开工程所在公司出具的都有情况说明、证明。证明条是柳XX让我和张X乙写的,他说给农办提钱得有个依据,所以我和张X乙就按柳的安排写了七张证明条。
(二)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王XX为承接潢川县农办的项目工程及在工程实施中获得帮助,按照时任潢川县农办主任高XX的要求,给予潢川县农办财物共计75590元。
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相关书证
(1)杨X统计的潢川县农办收取中标企业款目录,其中2010年收取王X丙10万元,2011年收取王X丙14万元。
(2)2014年和2011年潢川县农办收取王X丙10万元和14万元的收条,有高XX、张XX、李XX“属实”签字。
(3)2011年度魏岗乡和平、毛围孜村项目区施工合同(合同款327479元)、施工补充合同(合同款116973元)、2012年度踅孜镇张湾村项目区施工合同(合同款1078567元)、2013年度魏岗乡高楼村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款1765189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XX证言:2010年我刚到任,农办新班子成立,上任农办主任留下很多欠款,农办资金紧张。2010年秋,白店乡罗大塘村支部书记王XX反映说夏季雨水毁了本村一座电灌站和多段渠道,让农办帮他村争取水毁项目,新修电灌站和渠道。当时县农办向省农办积极争取一个水毁项目,大约90多万元,安排在白店罗大塘村实施,王XX中标。我、张XX、李XX商量决定向王XX借10万元,以后有钱再还。罗大塘村的项目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张XX通知王XX,王XX带10万元钱到农办交给杨X入单位的小账,用于农办账外开支。
2011年,王XX中了魏岗和平村的粮油直补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由于当时王XX项目中有两个电灌站和一个小型滚水坝。工程实施之前,农办让王XX交14万元作为电灌站和滚水坝工程履约金。张XX通知王XX把钱拿到农办,交给杨X入单位的小账,该14万元大部分用于农办争取项目,也有用于工作人员下工地的补助的情况。后来工程实施验收,但由于农办没钱,这笔履约金一直没有还。向王XX要这14万元的事是我、张XX、李XX商量决定的。没有给王XX出任何手续,我们农办记了一张白条放在杨X处保管,作为农办的账外收入凭证。王XX给潢川农办的24万元至今没有退给他。中间我跟他提起过我们农办没钱还他,他说农办要真没钱,就算捐给农办了。王XX给潢川农办的这24万元,绝大部分用于农办跑项目了,还有用于农办的账外开支了。
(2)证人张XX证言:按照高主任的安排,我从项目经理手里收过钱,然后转给杨X,其中有王XX的14万元。王XX给的这14万元是王XX带着现金到办公室,我把杨X叫上,我们三个人一块到黄湖宾馆东边的一家信用社,杨X给王XX一个卡号,王XX把14万元一次性打到这个卡里。
(3)证人杨X证言:潢川县农办收受王XX24万元,都是张XX交给我的,一笔14万元,一笔10万元。这两笔张XX说都是搞农开项目的王XX捐给农办的。钱入了单位的账外账,全部用于开支,没有退。
3、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春季,我在白店乡罗大塘村干了农开项目水毁工程,工程金额是60万元,采取议标形式。2010年秋季,该工程进入决算阶段。2010年底接近春节的时候潢川县农办主任高XX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提出要跟我借10万元钱给农办急用。过两天后,高XX打电话让我联系张XX借钱的事,我通过张XX把10万元钱转交给杨X。
2011年春,农开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标前,高XX打电话让我到他的办公室,他提出再跟我借14万元钱给农办用。过一个星期后,高XX安排张XX跟我联系,我把准备好14万元通过张XX转交给了杨X。这两笔钱都是通过银行转的,我这边用的是张X乙的银行卡,农办那边是张XX提供的卡号。2012年春季的一天,我问高XX,农办借我的共计24万元钱什么时候还我,高XX说现在没有钱还,就算我捐资了,以后优先给我安排工程。2010年农办给我安排个水毁工程干,2011年农办给我安排了农开项目水源工程和一小部分农开工程。并且农办在后来的招标、验收等方面给我提供帮助。截止目前潢川县农办也没有还我这24万元钱。
另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王XX户籍及身份证明,证实王XX,曾用名“王曾用”,1966年出生。
2、潢川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王XX案的破发案经过在卷,证实2014年8月,该局侦查人员在查案过程中发现王XX涉嫌对单位行贿的线索。2014年8月27日,王XX主动到信阳市平桥区党校接受侦查人员的询问。2014年8月27日,该院以涉嫌对单位行贿犯罪依法对王XX立案侦查。同日,对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31日,在对王XX的第一次讯问中,王XX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多次向农办主任高XX行贿12万元的犯罪事实。在随后的侦查过程中,王XX陆续向侦查人员交代了其多次向潢川农办原主任柳XX行贿15万元的犯罪事实,向潢川农办副主任张XX行贿2.5万元的犯罪事实,以及向潢川农办单位行贿87.6181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28.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属情节严重。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即潢川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潢川县农业开发和扶贫开发办公室财物共计555199元,其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行贿、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系被告人王XX与张XX的正常往来,不属行贿的意见,本院认为,张XX系潢川县农办副主任,负责农开项目,被告人王XX借逢年过节及张XX儿子结婚的机会向其行贿2.5万元,其中张XX因人情往来作为礼金送王XX的6千元应从中扣除,故被告人王XX对张XX行贿的数额应认定为1.9万元。辩称对单位行贿系被动所为,不是其主观意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返还、借给潢川县农办部分款项虽不是被告人主动提出,但由于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在潢川县农办的项目招标、验收、结算等方面获得帮助,符合对单位行贿的特征,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按照潢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提取农开扶贫项目工作经费的批复文件,其中同意县农办按有关文件规定,每年从农开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5%,扶贫项目资金无偿部分提取3%作为农办项目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有关技术资料与科技培训,项目的证论、筛选、评估以及联系与协调等,对于被告人王XX所承包的潢川县农办农开项目和扶贫项目,应依该文件扣除其中的320982元作为潢川县农办项目的工作经费,故被告人王XX对潢川县农办行贿的金额应认定为555199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能够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段术林
人民 陪 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X贪污、行贿,付XX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