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60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女,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弋阳办事处(户籍地潢川县伞陂镇)。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乳名“龙龙”,男,1988年出生,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爱国村。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12月11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6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1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XX,乳名“星星”,男,1987年出生,住潢川县白店乡罗大塘村。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7年8月31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8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肖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会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的诉讼代理人白德根、被告人吴XX、被告人肖XX及其辩护人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肖XX和王XX(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潢川县城关“拉芳舍”门口,由被告人吴XX持刀强行将雷X拉上王XX驾驶的豫S3E775轿车上,向雷X索要赌资、逼问“钟四”(身份待查)的去向,未果。后被告人吴XX、肖XX等人乘坐豫S3E775轿车将雷X挟持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潢上公路”路边一小树林处,被告人吴XX持刀将雷X砍伤后逃离。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X的损伤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XX、肖XX结伙作案,持械拦截、恐吓他人,后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XX是主犯、累犯,被告人肖XX是从犯,对二被告人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吴XX、肖XX赔偿其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1256.85元。 被告人吴XX、肖XX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部分。 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宋成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XX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且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人肖XX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X因与被害人雷X等人在一起打牌时输钱,于是怀疑其中叫“钟四”(身份待查)的人作假。2014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吴XX、肖XX和王XX(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在潢川县城关南城找到雷X,而后被告人吴XX持刀与被告人肖XX等人强行将雷X拉上停放在潢川县城关“拉芳舍”门口王XX驾驶的豫S3E775轿车上,向雷X逼问“钟四”(身份待查)的下落。在雷X回答不知道“钟四”的下落后,被告人吴XX驾驶豫S3E775轿车伙同被告人肖XX等人将雷X挟持至潢川县谈店乡牌坊村“潢上公路”路边一小树林处,继续逼问“钟四”的情况,在仍然得到雷X否定的回答后,被告人吴XX持刀将雷X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雷X的头右顶部有一线型裂口,长约4厘米,深达骨膜。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雷X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XX于2014年7月14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肖XX于2014年7月27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害人雷X伤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64.10元;雷X经常居住地在潢川县弋阳办事处东关弋阳小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吴XX、肖XX的户籍信息。 (2)前科证明材料 被告人吴XX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潢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 肖XX于2007年8月31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5月18日刑满释放。 (3)到案经过 潢川县公安局证实,2014年7月14日17时许,网上逃犯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讯问,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证实,犯罪嫌疑人肖XX于2014年7月27日在信阳东火车站候车时被郑州铁路公安处开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4)潢川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之一:2014年9月9日我队侦查员欧阳明刚、姜涛前往查找雷X被寻衅滋事案中的“钟四”,经在全国人口系统中查询,未发现有符合条件的人。 之二:犯罪嫌疑人吴XX称作案时使用的刀在作完案后随手扔在“潢上公路”某路段的路边了,现无从查找。 (5)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经查豫S3E775号小型汽车车主为王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12.24 2.潢川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雷X头右皮肤裂伤4.5CM,右上臂有皮肤挫伤7.2CM.损失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诊断证明、伤者照片3张。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 4.辨认笔录: 雷X于2014年7月2日在潢川县公安局刑警队辨认3号(吴XX)和9号(王XX)是嫌疑人。 雷X于2014年7月17日在潢川县公安局刑警队辨认3号(肖XX)是拉她上车的脸上有刀疤的男子。 5.证人证言:王X证实豫S3E775是其哥王XX的车,但是用王X的名字入的户。 6、被害人雷X陈述:2014年7月1日15时,我在拉芳舍门口闲逛,有三个年轻人上来找我,让我上他们开的黑色轿车。我问啥事,其中一个人问我前几天一个一块斗牌的男的我不认识那个人,就说不知道。他们让我上车,我不去,另两个人就强行把我拉到车上走了,先是“宝”开的车,而且不让我看车外面。他们一直问我那个男的情况。领头的是叫吴XX和我斗过一次牌,还有一个脸上有刀疤。他们先把我拉到付店“大丰收”附近的修车厂,他们让我说出斗牌的那男人(叫钟四)的情况,我不知道,他们又给我拉上车,这时开车的“宝”已经走了,换成吴XX开车。他们带我走好一阵,听说车卡住了。吴XX从驾驶室下来,让那两个人给我带下车,给我带到路边树林的一小路上,他们三个还问我那个人,我还说不知道,吴XX就拿出一把砍刀,对我头砍一刀,对我身后砍两下,我吓晕了,后来醒来报警。在拉芳舍门口拉我时,龙龙就拿出了那把刀对着我脖子,说不交出那个人就捅我,后来一直刀由吴XX带着。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吴XX的供述:2014年7月1日下午三四点钟,我见到前段时间斗麻将骗我的雷X了,当时给雷X拉着在“拉芳舍”门口,前段时间她斗麻将骗我钱。之前,我给强、志明、王XX打电话让他们到拉芳舍找我,然后他们三个人就来了。王XX开着他的豫S3E775大众轿车。王XX开车带我们到奚店汽修站,他去办事了,我们就继续开车。雷X就说带我们去找和我一块打牌的钟四,但一直也没打通电话,雷X说他现在没有钱,说她骗我的钱又输给别人了,现在没有钱了。后来我们到谈店一小路我弃车的现场附近,我让雷X下车她就下车了,我想着被这个女人骗了,我气不过就掏出随身携带的砍刀朝雷X的头上砍了一刀,朝她身上砍了2刀,当时我看见雷X头上流血了,被砍坐在地上了。砍完之后,我们准备回,结果车掉沟里开不走了,我们就坐三轮车回去了。 车是王XX的,我给他说用车出去办个事,雷X承认她和钟四合伙斗假赢我钱的事情,第一次我输8000多元,第二次输6000多元。都是在天韵茶馆斗的麻将。 (2)被告人肖XX的供述:我和龙龙在砍那女的前一天,龙龙说他斗麻将被两个人,其中一个是女的,40岁左右,骗了几万元。第二天7月1日龙龙在南城开个宾馆喊我去玩,我就去了。在宾馆一直到下午三四点钟,他接到一个女的打电话,我听着就是斗假骗钱的那个女的。龙龙接完电话后又给别人打电话。之后我俩一起坐三轮车到小南海附近,下车后龙龙进小路里找那个女的,我在付车费。后看见他和一40岁左右的女的说话,龙龙就说骗他钱的事情,那女的说是另一个男人骗的,她可以带我们去找那男的。我们就一起朝老一中门口走,没到拉芳舍,龙龙喊的两个人就开车来找我们,这时我没有注意龙龙手里什么时间多了一把50公分左右的单刃刀,当时龙龙拿着刀和我一起带那女的上了车。车后排坐一男的我不认识,我和他一起把女的夹坐在后排座中间,吴XX坐副驾驶。开车的是吴XX的朋友,40多岁,他在车上让那女的说出骗吴XX钱的另一个男的,女的说帮我们找。我们开车到三环路靠近付店的一汽修厂,开车的就下车了离开了我们,吴XX开车带我们沿着三环路转到谈店,吴XX将车开到路边的小道上,让我们都下车了。吴XX问骗钱的男的在哪,女的说打不通电话,死活不说那个人在哪里,过一会吴XX就从车上的刀拿下来,对女的头上砍了一刀,过一会女的头上就流血了。那个女的就坐在地上叫唤。然后吴XX就开车走,谁知道车轮陷到沟里了开不走,我们就上路拦了一机动三轮走了。吴XX就是举刀朝那个女的头磕了几下,没有用力气硬砍,主要是想吓那个女的,我和另一个男的没动手。我看见吴XX用刀砍那女的,我就上去该刀抢过来。 8、其他证据:在诉讼期间,被害人雷X向法庭提交了潢川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收据各一份,证实其于2014年7月1日至7月13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064.10元。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肖XX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吴XX、肖XX等人结伙作案,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XX的辩护人认为肖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前,被告人肖XX已经听被告人吴XX说所谓的钱被骗,案发当天其陪同被告人吴XX去寻找被害人,在发现被告人吴XX持有凶器后,仍协助其将被害人挟持到车上,被告人肖XX既具有犯罪的故意,又实施了犯罪的行为,显系本案共犯。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自愿在人民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已预交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被害人雷X的损害结果和治疗情况,其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4064.10元;2、误工费,被害人无固定职业,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和被害人实际住院13天计算,即22398.03元÷365天×13天﹦797.7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的标准,以13天计算,即797.7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90元;5、营养费,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计算;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上述款项合计6939.5元,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肖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吴XX、肖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939.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