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00162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XX,男,1968年出生,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组组长,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到潢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潢川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健、桑云会,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XX及其辩护人高健、桑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3日,被告人崔XX和其他村民代表将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土地40亩,以每亩26100元,总价款1044000元非法转让给马XX、李XX(均另案处理)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后该混凝土搅拌站未批准。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XX和其他村民代表又将本村民组的土地7.56亩,以每亩46000元,总价款347760元转让给信阳温馨赡养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老年公寓建设。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崔XX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47.56亩,非法获利13917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XX对起诉书指控转让47.56亩土地的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40亩土地不是买给个人而是卖给了混凝土搅拌站,两次卖土地都是经过村民组集体研究决定的。因为自己不懂法才作出上述事情,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转让土地47.56亩不是被告人崔XX个人行为,而是集体研究后作出的决定,如果追究责任应该是追究东九井村民组的责任;2、东九井村民组转让土地均得到了政府的支持和发改委的立项,而且涉案的土地现在已经经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原转让土地的行为已被土地管理部门认可;3、涉案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没有给予村民额外的补偿,被告人所在村民组原来得到的土地转让费是村民应当得到合法补偿,不属于以牟利为目的。故被告人崔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XX在担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原城关镇)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组长期间,于2005年8月3日和其他村民代表将本组的40亩集体土地,以每亩26100元,总价款1044000元非法转让给马XX、李XX(均另案处理)兴建混凝土搅拌站。后该混凝土搅拌站未批准。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崔XX和其他村民代表又将本村民组的集体土地7.56亩,以每亩46000元,总价款347760元转让给信阳温馨赡养服务有限公司用于老年公寓建设。所得款项1391760元,均被该组村民作为土地补偿款私分。 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崔XX主动到潢川县公安局产业聚居区派出所投案,同日其主动交代了与本组村民代表非法转让土地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 (1)崔XX户籍证明。 (2)潢川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证实,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崔XX到潢川县公安局产业聚居区派出所投案 (3)2005年8月3日,潢川县城关镇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与李XX、马XX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一份,证实崔XX为组长和其他村民代表签字将该组土地40亩出让给潢川县混凝土配送公司,每亩26100元,计1044000元。 (4)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组会计宋XX持有的收据存根三份,证实2005年8月该组收到李XX、马XX购买土地款、土地补偿款等共计1044000元。 (5)2008年10月20日潢川县城关镇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与信阳温馨赡养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实证实崔XX为组长和其他村民代表签字将该组土地7.56亩转让给信阳温馨赡养有限责任公司,每亩46000元,计347760元。 (6)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组2009年1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实收到信阳温馨赡养有限责任公司购7.56亩土地款34776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2005年,通过县政府搞招商引资,在奚店村建搅拌站,我和马XX在潢川县奚店村征了一块地40亩,并租用7.56亩,加上相关的赔偿等费用,我总共花了150万元左右,马XX当时没有拿钱,这些钱都是我自己拿的,他主要负责征地运作。我们与奚店村的村民代表签了土地出让协议。后来,县里不让建搅拌站,但那块地已经被我们征下来了,我们找有关人员反映情况也没有得到解决,地就闲置下来。2008,毛XX想在那块地建养老院,同我谈地以300万元卖了。在谈的中间,我把这事和马XX说了,马不同意卖。后来,马XX从外面做生意回来,毛XX就和马XX谈,把我从谈事的地点赶出来了,我就生气走了。后来,他们咋谈的,我没有参与不清楚。后来我工地上用钱,我找苏XX借了160万元。后来,听苏XX说,我和马XX征的那块地让马XX卖给毛XX了,毛XX已经把160万元打给苏XX了。我也不想和他们扯了,这事就这样算了。 (2)证人马XX的证言:2005年5月份,县建设局牵头准备在奚店村后边那块地建混凝土搅拌站,后来这块地被我征了下来,我和合伙人李XX花了100多万征了40亩地,另有7.56亩是租的,10年期限共付6万多元。当时建设局和政府办出面到奚店村东九井组开会商量征地的事情,后来政府没有钱付征地款,就由我和李XX代付了100多万的征地款。当时队长崔XX、会计宋XX以及部分村民代表与我、李XX签定了购买土地合同,合同签完后我和李XX付的款。小队给我和李XX开的有收款收据。这块地闲置下来后,2007年或2008年的时候,我听说李XX给那时征下来的40亩地卖给毛XX搞温馨老年公寓了。之后我就把当时租的7.56亩地找小队买下来,每亩4万多买的。我和小队签的有土地买卖合同,紧接着我把我和李XX租的那7.56亩直接转让给毛XX了,买地钱每亩4万元的钱直接由毛XX付给小队的。我先期和李XX买的那40亩地,李XX给卖了,我没得钱,也没签过任何字据。 (3)证人杨XX的证言:2005年的时候,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的村民马XX等人把他们村东九井组的47.56亩土地以“出让”的方式买了下来,准备搞搅拌站但一直没有搞成。2008年10月份,我们公司就从马XX手里将这块地转让过来,协议是我父亲毛XX与马XX签的,我们总共付款4062500元,款已付清。我们于2008年10月20日还与生产队签定了转让协议,付给群众土地款1391760元。我们补签这个协议,就是对以前马XX租用生产队7.56亩土地的转让费及开始与马XX签定的40亩土地的认可证明。 (4)证人宋XX(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东九井村民组会计)的证言:2005年的时候,县政府收购我们组的47.56亩土地准备搞混凝土搅拌站,经过多次协商,我村民组将40亩地以104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马XX和李XX,并将7.56亩地以租赁的形式交给马XX、李XX使用了,马XX、李XX同时还承诺给我村民组修一条路。但二人的搅拌站因县里没有通过一直没有建,路也一直没有修。2008年,马XX想把他块地转让出去,找我们村民组谈这事,同时把剩下的7.56亩地的价格也谈好了,说是34.7万多元,一块转让给一个叫毛XX的人。我们生产队没有意见,就同意了。 我们小队队长崔XX、我和村民代表共11人见证了马XX将土地转让给毛XX的过程,转让的地包括马XX征的40亩地以及毛XX付款买的7.56亩地,合同显示全部转让给毛XX了,另外马XX答应修的路也一并交给毛XX等人成立的温馨养老院负责修通。崔XX、我以及代表都同意了。合同显示的土地是40亩加上7.56亩,实际上可能要比合同上多一些。 2008年,信阳温馨赡养有限公司与我们小队代表签署了一份协议,合计款项是1391760元,协议卖的地还是原来马XX、李XX从我们手中买走的40亩地和租用的7.56亩地。因40亩地款1044000元先期已由马XX、李XX付给我们了,剩下的7.56亩地,按每亩46000元的价格合计347760元由温馨公司付给我们小队,分两次付现金给我们的,最后于2009年1月10日347760元付清后,我给他们开具的有小队的收据。第二次签协议是因为第一次协议上马XX、李XX只买了47.56亩中的40亩,到2008年,马、李把这40亩转让给温馨公司,同时把另外7.56亩租的土地也转让了,所以我们村民代表收了卖7.56亩的款347760元,同时与温馨公司补签了一个总协议。马、李是如何把40亩转让给温馨公司的我不清楚。 2013年,温馨公司施工时,马XX不让对方施工,后来温馨公司又与我们小队协商,又与我们小队签定一份协议,涉及原来合同中提到的修路需款项20万元、小队间小道贯通款30万元,补偿小队款30万元,总共100万元。后由温馨公司把这100万元转到我们小队账上,我们小队给他们开了收据。 (5)证人耿XX(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村民代表)的证言:2005年,根福他们征我们小队村部旁边的一块地47.56亩,当时崔XX是队长,我是村民代表,与根福、李XX签过一次卖地协议,价格是26100元一亩,共计40亩,另外还租了7.56亩。根福、李XX征地是搞搅拌站,后来项目没批下来,那块地一直闲着。第二次签协议是2008年,小队崔XX队长通知我们到潢川县宾馆,开始不知道是啥事,后来去到后看见根福、李XX已经在那儿,另外有老年公寓的有关人员在场。说是让我们小队代表再针对以前与中强征用我们的那块地再签一块协议,证明该地现转给老年公寓,另外多出的7.56亩地一块在协议中签了,以每亩46000元的价格卖给老年公寓,总协议款是130多万元,包括先期马XX、李XX付我们的100多万元,加上7.56亩的地钱。这份协议,我们小队只得7.56亩地的几十万元,先期的100多万元,马、李先前付给我们了。这块40亩的地是多少钱从马XX、李XX手中转到老年公寓手中的我不清楚。因为马XX、李XX同意转让,我们才签第二份协议。第三次签协议是2013年,老年公寓施工老是与群众发生纠纷,后经调解,于2013年底,老年公寓又与我们小队签一份协议,各种款项加一块补偿我们小队100万元。现在老年公寓已经正常施工了。 (8)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其他村民代表胡XX、陈XX、王XX、刘XX等人证实的基本内容与宋XX、耿XX证言一致。 (9)证人毛XX的证言:我们先期是从马XX、李XX手中买的40亩地。后来马XX、李XX又做群众工作,把40亩地卖给我们,后又让群众代表和我们签定了一份总的合同,包括村民先卖给马、李的40亩地和新增加了11.56亩,当时我们付给村民土地款是347760元,其他的都给马XX、李XX了。 最开始是李XX找到我说要给那40亩地卖给我,中间马XX也给我打过两次电话,让我招呼给那块地买走,马XX说广州生意不好做。后来,马XX从广州回来几天,一直住潢川宾馆,做东九井村民的工作,让村民与我补充签协议,意见让村民再把那40亩地合同卖给我,实际上那40亩地是马XX、李XX的,我付钱也是付给马、李的,当时签合同时,我付给村民的只是多出的土地钱。 因马XX、李XX要把土地转让给我们,村民不承认,马XX让找他老契、东九井村民组组长崔XX做工作,让村民与我们签协议,后来工作做通了,我们就与村民签了一次139万多元的协议。东九井村民组签了两次协议,第一次是那40亩地转让给马XX、李XX时签的一份,并兑现了合同,第二次马XX、李XX把那40亩地转让给我,除了我和马XX签的私人转让协议外,马XX还做村民工作,让村民也与我们签一个转让那40亩地的协议。同时,马XX还多让村民卖给我们11.56亩土地。最后我们总共征地合同面积是47.56亩。 3、被告人崔XX的供述和辩解:2005年8月,县里搞搅拌站建设征地,当时是我老契马XX和李XX两人合伙买下了我们村民组的40亩地,每亩26100元,再加上5万元青苗补偿款。剩余的7.56亩是先租给他们的,后期使用时再按市场价向我们支付买地款。后来到2008年的时候,因搅拌站没有立项,该地一直闲置,温馨养老院的毛XX想征那47.56亩地搞养老院建设。马XX、李XX就把那块地转让给毛XX了,我们村民代表就与毛XX等人签定了这47.56亩土地转让协议,实际上我们与毛XX马签协议时只得7.56亩地的钱,每亩46000元的价格。那40亩先期卖给马XX、李XX时,我们已经得到40亩地的钱了。所以马XX、李XX得那40亩地的转让款。具体他二人得多我们不清楚。后来,毛XX又补我们小队100万元。 我们两次签字的土地转让协议的地都是那块47.56亩土地。因为当时马XX、李XX和毛XX谈好了将马、李手中的40亩地转让给毛XX,然后他们三人就找到我说了这个情况,当时马XX对我说他征的那40亩地现在要搞养老院建设,因为养老院想从我们小队征7.56亩地,先期的40亩实际上已经转给马XX、李XX了,马强中他们找到我就是想做工作,让村民与温馨养老院签个47.56亩的总协议,算那块地直接转到温馨养老院手上了。后来我们小队经过小队会确定了那7.56亩的价格,就与毛XX签了一份总协议,我们实际上只是得卖那7.56亩地的钱。当时马XX对我说的意思就是把自己的土地转让到毛XX头上,同时做工作让我们把7.56亩地也卖给毛XX。最后签个总协议,在这之前我们村民代表并不认识毛XX,是马XX他们一块来找我们才认识的毛XX。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崔XX身为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负责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与其他村民代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47.56亩,非法获利13917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权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XX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崔XX及其他村民代表在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将该组集体土地转让给他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对该类行为只能由具体的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崔XX系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奚店村东九井村民组的负责人,对该组的重大事务负有组织和领导责任,在本案中属于直接责任人,因此,其对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崔XX等人以村民组的名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并收取李XX、马XX等人的“征地补偿款、购买土地款”后集体私分,本身即是非法牟利的行为。后期虽然土地管理部门将涉案的土地依法征用并重新对外出让,但不影响被告人崔XX等人前期转让土地的违法性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崔XX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崔XX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XX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有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守 志 人民陪审员 段 术 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军(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