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女,1954年出生,住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2014年4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3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金店组与本村民组村民吴XX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厮打。后被告人刘XX从家中拿出一壶柴油往吴XX身上泼,又用打火机准备点燃稻草烧吴XX,因被胡XX制止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被告人刘XX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刘XX在潢川县卜塔集镇上游村金店组与同村村民组村民吴XX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XX从家中拿出一壶柴油往吴XX身上泼,又用打火机点燃稻草准备烧吴XX,因被吴XX的丈夫胡XX制止而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XX陈述:2014年4月30日上午8点多,我丈夫胡XX送孙子上学,经过刘XX门口时被她拦住,刘骂我丈夫。我丈夫回家后对我说了,我感觉有点憋屈,就到刘XX家门口看她是不是还在骂我家人。我到后看见老刘不在,就坐在她家门口骂她几句。刘XX从田地里回来看见了,就骂我,我俩个对骂。过一会刘XX从家里拿出来一个大油壶,对我头浇,把我身上都淋湿了。她又从她家里拿出来一把干草和一个打火机对我身上点。当时草已经被她点着了,她拿着点着的草正要往我身上点,我丈夫胡XX跑来,一把给刘XX手里的草夺走熄灭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XX证言:2014年4月30日上午8点多钟,我送孙子上学回家的路上被邻居刘XX拦住,她骂我说我不应该把她家的树拔出来。我俩说着就互相打起来,后来被人拉开,我回家了。我把我挨骂的事告诉我妻子吴XX,二儿媳刘X听。吴XX拿个凳子到刘XX家门口骂她,我儿媳刘X也抱个小孩和我一块到她家门口。过有五分钟,刘XX回来,指着我老婆骂,我妻子也骂她。刘XX到她家屋里,一手拿一壶柴油,一手拿个火机和柴草,向我妻子走来,说给我妻子烧死,说着拧开柴油壶盖往我妻子头上倒油,被我妻子拦掉在地上水沟里。然后她把打火机点燃往我妻子身上烧,被我一把夺住灭掉火苗。我打“110”报警。 (2)证人刘X证言:我公公胡XX回到家说路上被刘XX拦住挨骂。我婆婆吴XX要去看看,我有点担心就跟去了。我跟过去,听见我婆婆吴XX骂了刘XX两句。我看到我婆婆和刘XX在那边骂边撕扯。瞬间,刘XX跑到屋里,我婆婆还在外面骂,过有两分钟,刘XX从屋里出来,一只手惦着柴油,一只手那一把稻草和一个打火机。她走到我婆婆跟前把壶盖拧开,将柴油朝我婆婆身上泼,当时我婆婆身上都泼上了。完后,刘XX用火机点稻草,草点着后被我公公胡XX及时制止。随后打“110”报警。 3、被告人刘XX供述:2014年4月30日上午8点多,我送孩子上学碰到吴XX的丈夫胡XX,我问他树地的事,然后我俩吵起来。后来被别人拉开了。过会,我从树地回家看到吴XX和她儿媳在我家门口骂我,我也骂她俩。过一会我觉得吃亏骂不过她俩,我就回屋里拿一壶柴油,向吴XX身上泼,又用打火机打着准备烧稻草,烧着稻草再往吴XX身上烧,火机打着了,稻草还没有点着就被胡XX夺走了。对方的人报警,派出所来人了。 4、相关书证 (1)潢川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附照片)在卷,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情况。 (2)潢川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案发现场扣押油壶(内有柴油)、打火机各一个,稻草一把及吴XX衣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14)3359号物证检验报告,经检验,吴XX所穿外衣肩部部位和裤子裤腿部位的油迹中均检出柴油遗留物成分。 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信)公(物)鉴(理化)字(2014)152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经检验:送检的塑料瓶内液体中检出柴油成分。 (4)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当日,潢川县公安局卜塔集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刘XX当场抓获。 (3)被害人吴XX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近家属签订的协议书及被害人吴XX丈夫胡XX出具的谅解书在卷,证实被害人吴XX对被告人刘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刘XX的刑事责任。 (4)被告人刘XX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XX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而实施危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其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艳茹 人民 陪 审员 黄 琳 人民 陪 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张军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