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余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小泊岸。 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华山镇。现住潢川县城关滨河湾。 原告余XX与被告胡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网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就一直跟随原告在潢川县居住。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且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从事非法的传销活动。虽经原告多次相劝,但被告却一直执迷不悟,被告于2012年8月份向原告谎称回老家治不孕症,又找原告拿一万块钱。期间,被告还向潢川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为了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08年6月4日在潢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就一直跟随原告在潢川县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胡X于2012年春节期间离家出走未归,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潢川县文庙社区居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并结婚,但由于二人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都向人民法院提出过离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XX与被告胡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王新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