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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好忠与魏建宾、蔡大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余好忠,男,出生于1979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魏建宾(曾用名魏振山),男,1962年,汉族。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蔡大全,男,1957年生,汉族。原住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51号
原告余好忠,男,出生于1979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魏建宾(曾用名魏振山),男,1962年,汉族。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现住潢川县魏岗乡。
被告蔡大全,男,1957年生,汉族。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现住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余好忠与被告魏建宾、蔡大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好忠,被告魏建宾、蔡大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好忠诉称,2010年4月31日,二被告与莫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二被告承包魏岗乡牛岗桥头的砖厂,承包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年底。2013年我等17人承包砖坯生产工作,后经结算,2014年元月11日,被告魏建宾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你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97470元及利息。
被告魏建宾、蔡大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被告魏建宾、蔡大全与魏岗乡桥头砖厂法定代表人莫金振签订《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现经甲(魏岗桥头砖厂法人代表莫金振)、乙(魏振山、蔡大全)双方商定,甲方现将砖厂承包给乙方改造生产经营;二、承包时间为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年底。生产经营期间,二被告自行协商,自2011年3月起,由被告魏建宾组织生产经营。2014年3月,魏建宾将该砖厂转交给被告蔡大全生产经营至今。
2012年年初至2013年年底,原告余好忠等十余人受雇于被告魏建宾,在潢川县魏岗乡桥头砖厂从事砖坯生产工作。后经结算被告魏建宾尚欠原告余好忠工资款97470元,2014年1月11日,被告魏建宾向原告余好忠出具9747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魏建宾对此欠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好忠等人向被告魏建宾提供劳务,并按要求完成劳务事项,被告魏建宾应当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余好忠等诉请被告魏建宾支付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好忠等的劳动报酬虽发生于被告魏建宾组织砖瓦厂的生产经营期间,但被告蔡大全与被告魏建宾合伙承包潢川县魏岗乡桥头砖瓦厂,且二被告的内部生产经营约定并不能对抗合伙期间发生的第三人的合法债权,故被告蔡大全应当对原告余好忠等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建宾给付原告余好忠工资款97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国家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被告蔡大全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魏建宾、蔡大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审 判 员  李顺国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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