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任长庚,男,汉族,1981年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伞陂镇。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河南省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长河,男,汉族,1969年生,住河南省新蔡县佛阁寺镇。 委托代理人刘浩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财保公司) 法定负责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朵,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任长庚与被告展长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雷XX驾驶豫SP2898号小车在潢川县华夏花城小区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展XX驾驶的(实际车主展长河)豫SB0327车发生相撞,致雷XX死亡、乘坐人任长庚受伤,经潢川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责,原告无责。原告任长庚要求被告展长河、驻马店财保公司、信阳财保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6775.43元。 被告驻马店财保公司辩称,其公司的交强险已赔另一受害人,仅剩1万元医疗费,合法合理的费用,愿意赔偿。 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分期付款的车辆,赔偿时应有上汽集团的授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0时30分许,雷XX驾驶豫SP2898号小型车行至潢川县华夏花城小区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展XX驾驶的(实际车主展长河)豫SB0327重型半挂车相撞,致雷XX死亡,乘座人任长庚受伤。2013年11月12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同责,任长庚无责。任长庚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0583.73元,被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医嘱:注意休息。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0583.73元;2、误工费60天×(31485元/年÷365天)=5175.62元;3、护理费716.08元;4、营养费2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6、交通费66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46775.43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肇事车辆豫SB0327在驻马店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8日0时至2014年5月7日24时止。肇事车辆SP2898在信阳公司投保乘座险,保额为1万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驾驶人在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双方驾驶车辆已购买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任长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0583.73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60天含住院8天,本院认为其伤情与误工时间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应以调整,60天×24457元÷365天=4020.32元;3、护理费8天×29041元÷365天=636.51元;4、营养费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6、交通费5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140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400.56-10000元)÷2=10700.2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乘座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900元,原告任长庚负担350元,被告展长河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