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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大芳与高强、潢川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付大芳,女,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旱湖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350号
原告付大芳,女,1957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传流店乡。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省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强,男,汉族,1986年生,住潢川县城关镇旱湖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以下简称潢川财保)
法定代表人王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永利,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付大芳与被告高强、潢川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高强,被告潢川财保委托代理人彭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6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刘明学的电动三轮车在潢川县人民医院大门东侧被被告高强驾驶的豫S3D966号小型客车撞翻,致原告受伤,潢川交警大队认定高强负全责,特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8458.88元。
被告潢川财保辩称,原告方有些费用无法律依据,有些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刘明学的电瓶三轮车走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大门东侧被被告高强驾驶的豫S3D966号小型客车撞翻,致原告受伤。2014年8月12日,潢川交警大队(2014)第1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强负全责。原告受伤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9170.45元。被诊断为双侧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
诉讼中,原告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9170.45元;2、误工费706.27元;3、护理费30天×2人×(29041÷360)=4840.16元;4、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900元;6、交通费350元;7、转院费3600元;8、加油费2310元;9、过桥费320元;10、陪护费90元;11、住宿费7572元。以上合计108458.88元。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肇事车辆豫S3D966在潢川财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3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至2014年9月20日24时止。三者险的保险期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规。本案中高强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付大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9170.45元;2、误工费706.27元;3、护理费2420.08元;4、营养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交通费及转院费3950元;7、住宿费7572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572元,由侵权人负担2000元,余额3572元由潢川财保负担。以上共计10331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潢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付大芳各项损失101318.8元;
二、限被告高强赔偿原告付大芳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高强负担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喜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