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向星宇,男,汉族,1987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杨金锐,男,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俊,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费斌,男,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向星宇与被告李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星宇及委托代理人杨金锐、被告李俊的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信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0时35分,潢川县滨河湾小区发生火灾。因被告李俊所属豫SP32782号轿车车头部起火,引至停在旁边的豫AK576N等轿车烧毁。2014年3月18日,经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潢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车牌SP32782轿车车头部位,起火原因是外来飞火。被告所属的豫SP3278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157316元;2、车辆装饰费3900元;3、交通费1000元;4、鉴定费3000元;5、购置税15200元;6、延保费2788元,共计183204元。 被告李俊辩称,1、李俊在火灾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本人也是受害者之一。消防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是外来飞火,不是李俊的车辆自燃等原因造成的;2、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李俊在事故后借支的1万元应在判决后返还; 被告信阳财保辩称,1、原告诉称在保险公司投保,应提交相关材料,车辆证明,事故证明等;2、本案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且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本身也是受害者,损失更大,如果判令被保险人承担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是侵权之诉,被保险人无侵权行为,原告选择侵权之诉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责任划分;原告方应当提供其投保的保险单及相关险种,再决定追加其他保险人参加诉讼。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案的理赔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0时35分,潢川县滨河湾小区发生火灾。因被告李俊所属豫SP32782号轿车车头部起火,引至停在旁边的豫AK576N等轿车烧毁。2014年3月18日,经潢川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潢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车牌SP32782轿车车头部位,起火原因是外来飞火。 被告所属的豫SP32782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3204元。 经查,原告向星宇于2012年9月10在郑州市“河南众通商务有限公司”以165900元(含增值税24105.13元)购买一辆“别克”牌小轿车。交纳车辆购置税15200元。并交纳延长保修费用2788元。车辆牌号为豫AK576N。 被告的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信誉宏评报字(2014)第5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估损值为157316元。其中别克轿车153946元,导航仪880元,宜宾六和液990元,车辆内饰(太阳膜)1500元。 被告李俊已在信阳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4日零时至2014年4月3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 李俊在事故后于2014年3月22日借给原告1万元。 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简称三责险),全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本案中,本次事故由外来飞火致车辆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事故。原、被告所属车辆当时虽然停在停车位,但仍可视为一种正常使用状态,机动车使用的表现形式包括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运动状态,也包括车辆在道路、汽车的临时停车位和临时停车场的临时停放,停靠的静止状态。因此保险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俊所有的车辆起火引发原告向星宇车辆损毁,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信阳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向星宇应得赔偿款为:别克轿车153946元,导航仪880元,宜宾六和液990元,车辆内饰(太阳膜)1500元,车辆购置税15200元,延长保修费用2788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8804元。以上款项中,由信阳财保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星宇别克轿车153946元、导航仪880元、宜宾六和液990元、车辆内饰(太阳膜)1500元,合计157316元;由李俊赔偿向星宇赔偿车辆购置税15200元,延长保修费用27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1488元(先行垫付的1万元可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P32782号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向星宇157316元; 二、李俊赔偿向星宇损失费21488元。 三、以上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及李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4元,由被告李俊承担2964元,原告向星宇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