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潢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刘祥勇,男,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仁和镇。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开元,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男,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刘祥勇与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礼友、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勇诉称,被告称其有荒地一块,面积15亩。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包协议》一份,租用该地用于养殖。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若因此地出现纠纷由被告协调,以保证合同期限顺利完成。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近200万元,建养殖场进行养殖。多年来,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2011年,当地村民干扰原告养殖经营,挖毁通道,扒倒围墙,盗毁养殖设备,导致经营活动停止。在此期间,被告村民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被告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在被告村民干扰、破坏原告经营及诉讼期间,原告多次求助被告,而被告始终是不协调、不调解,消极应诉。潢川县法院以违反村民民主议定为由判决解除被告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部分判决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最终导致原告不仅经营停止,而且失去赖以经营的基础,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后期损失难以计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是原告的养鸡场根本值不了260万元,应进行评估。二是被告也没有不协调、不调解、消极应诉的行为,是因为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才导致该《土地租包协议》不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5日,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村柯洼组村民李X甲、周X乙、周X丙、李X乙、王XX、周XX、程XX、张XX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周XX、程XX、张XX因当时不在家没有签字,但有时任该村民组组长程卜六和时任该村民组会计朱XX见证并签字),协议约定:由于发展养殖业,从立协议起,李X甲等八户村民具有土地使用权15.39亩土地归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该村按实际面积每年扣除各农户的实有面积税费(此地税费由村负担,直至此地退还农户为止,有一年算一年,暂定20年)。此面积转包给村委会后,仁和村委会有权转包他人,签订协议的村民不得干扰和无理取闹,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2002年6月28日,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祥勇签订《土地租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将2002年6月5日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与8户村民所签订的转包协议的15亩土地租包给原告刘祥勇用于养殖。协议约定:每亩每年租金100元,每年总租金1500元,原告于每年12月20日前全额交付到村,如哪一年不交或少交,村除按合同规定追交并取消终止合同外,并按法律给予处理。承包期暂定20年,即从2002年6月至2022年6月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刘祥勇保证土地完整,无他人占用。到期后,如仍需承租,在同等情况下可优先续租。此地租给原告刘祥勇后,刘祥勇可自由使用和建设,所占面积每年的农业税由村里负责,但其他费用由承包者自负,如因此地出现纠纷,被告协助原告刘祥勇进行调解,保证合同期限顺利进行。协议签订后,原告投资近200万元,建养殖场进行养殖。多年来,原被告均按约定履行了义务。2005年,国家免除了土地税费,并实行了粮食直补政策,李X甲等8户村民认为其实际收入减少,向被告主张收回其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因该地已被本案原告用于养殖,被告无地可退,几经协商未果,从2011年开始,当地村民干扰原告养殖经营,挖毁通道,扒倒围墙,盗毁养殖设备,导致经营活动停止。在此期间,李X甲等8户村民起诉被告,要求解除被告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本院以违反村民民主议定为由判决解除被告与村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该部分判决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最终导致原告不仅经营停止,而且失去赖以经营的基础。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养鸡场的价值存有争议,经原告申请,经信阳丰华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养鸡场的直接经济损失(设施折旧后价值)1604531.73元,间接经济损失(预期收益)2324309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不认可,但以没钱为由不申请重新评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土地租包协议》、《土地承包协议》、评估报告、一二审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租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所租包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将该土地租包他人用于养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但被告对外租包的土地是从李X甲等8户村民手中流转来的,在2002年,由于当时的国家土地承包政策,农民承包土地,需要交纳各种税费,负担较重,8户村民自愿与本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包协议,用以免交抵消各种税费,即按土地实有面积扣除各种农民的税费,由村里负担,土地收归村里,村里有权转包给他人。该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只不过到2005年后,国家免除了土地税费,并实行了粮食直补政策,8户村民认为其土地承包费等实际收入减少,主张收回自己赖以生存的承包地,后经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8户村民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这是国家政策调整所造成的,对此,被告也是无过错的。由于被告与8户村民之间的协议被解除,造成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土地租包协议》无法履行,致使原告在合同期内的投资和收益受到严重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无法履行中均无过错,本院认为应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所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分摊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尚有预期收益方面的损失,在分摊直接经济损失上应由被告适当多承担一些为宜,即由被告承担损失的60%,原告承担损失的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潢川县仁和镇仁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祥勇支付经济损失962719.02元,逾期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7600元,由原告负担13000元,被告负担1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