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1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男,1976年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大榆树镇,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航空北路。 委托代理人高一,男,潢川县伞陂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男,1968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被告(反诉原告)周明轩,男,1974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子镇宋大桥村。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男,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诉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钢窗户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与旱湖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明杰大厦总面积4082.86平方米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190元,总价款775743.40元。被告(反诉原告)事后又要自己从外面购买材料供我方加工,材料总款为38万元。现明杰大厦已全部验收完工,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款16万元,后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拖延不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辩称,欠条上的欠款是事实,但原告(反诉被告)还欠我的钱,而且还有部分工程没有干完,我请别人干的开支应该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再有工程质量也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塑钢窗户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将位于潢川县定城办事处三环路与旱湖路交叉口西南侧的明杰大厦总面积4082.86平方米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反诉被告)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190元,总价款775743.4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自己从外面购买材料供原告(反诉被告)加工,材料总款为38万元。原被告于2013年8月7日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款约为21万元,但原告(反诉被告)尚有纱窗未做、掉的窗户未做、窗户需要补胶等工作量未完成。后被告(反诉原告)又支付5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7月3日,原告(反诉被告)在安装窗户过程中,有一扇窗户从楼上坠落,将楼上住户的空调和楼下停放的两辆轿车砸坏,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先行赔付车主6万元,为楼上住户更换了新空调,价格6380元。后双方为窗户坠落砸坏空调和汽车赔偿款的承担比例协商无果,原告(反诉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偿还欠款16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本院主持就窗户坠落砸坏空调和汽车赔偿款的承担比例问题进行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表示愿意承担一半,但被告(反诉原告)不同意。对尚有纱窗未做、掉的窗户未做、窗户需要补胶等工作量,双方争议较大,但被告(反诉原告)表示掉的窗户已经安好,不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后双方就尚有纱窗未做、窗户需要补胶等工作量同意委托评估,经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32296元。双方对此评估价格均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与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之间基于建筑安装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争议的尚有纱窗未做、窗户需要补胶等工作量经委托信阳誉华宏大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32296元,且双方对此评估价格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窗户坠落砸坏空调和汽车赔偿款的承担比例问题,鉴于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此有调解意向,本院酌定对窗户坠落砸坏空调和汽车赔偿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承担463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承担20000元,但被砸坏的空调应归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所有。因双方互有违约行为,对双方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欠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款本金8132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反诉费4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金龙负担54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明日、周明轩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人民陪审员 吴有全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雷 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