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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叶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X,女,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叶X,男,196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原告刘X与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刘X,女,196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刘代江,潢川县“148”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叶X,男,1963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老城办事处。
原告刘X与被告叶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和被告结婚时是包办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于1986年6月18日生一子刘X甲,1993年5月13日生次子刘X乙,现均已大学毕业并工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早已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0年5月、2012年4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均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无奈原告只好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和被告叶X于1983年经原告父亲介绍认识,同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6月18日生一子取名刘X甲,1993年5月13日生次子取名刘X乙,现均已大学毕业并工作。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紧张。原告于201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详见本院﹤2010﹥潢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于2012年4月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详见本院﹤2012﹥潢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关系并无明显改善,原告于2014年4月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叶X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
另查,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2010)潢民初字第498号和(2012)潢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刘X和被告叶X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两次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未能理性的对待和处理双方之间矛盾和纠纷,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魏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