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刘术合,男,汉族,1968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 原告方勤明,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处桃园村。 原告谢万林,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隆古乡。 委托代理人费斌,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文化,男,汉族,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郑庆河,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与被告刘文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斌、被告刘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庆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诉称,因承接被告的工程清包,至2011年7月即结顶。总工程款及追加工程约为107万多元。被告已预支一部分,又用房子充抵一部分,下余还欠工程款181295元一直未付。另外被告还欠刘术合5千元。合计186295元。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虽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的经营和生活。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86295元。 被告刘文化辩称,双方账没算好。欠钱是事实,但没欠那么多。而且因为原告在施工中误了工期,造成被告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利息及其它损失13.6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刘文化提出反诉,但在规定时限未预交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刘文化承建“方店新农村康居工程”将其清包施工承包给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清包该方店新农村康居工程。现土建工程基本完工。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670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50元计算,总工程款应为100.5万元。被告在此期间已付款加上以房子抵款,共计为889200元,下欠115800元。另外还有搭工棚3200元未付,被告欠刘术合个人5000元,共计剩余12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拖欠农民工工资是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返还。双方已就该工程欠款总额达成一致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欠款事实成立,原告主张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欠款186295元过高,过高要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在开庭时提出反诉要求,以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请求不予采纳,其要求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文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欠款119000元,支付原告刘术合欠款5000元,共计1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刘文化支付2780元,原告刘术合、方勤明、谢万林支付1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