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127号 原告刘XX,男,出生于1967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成彬,河南新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出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宋成彬,被告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我与被告杨XX1990年相识并举行婚礼,当年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甲。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乙。我在郑州务工,被告随我在郑州带幼子上学。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无端生事,挑起家庭争吵,双方大打出手,自2014年2月以来被告抛家不顾,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打听,劝被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置之不理,至此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于1990年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2月3日在潢川县来龙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1年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X甲。2004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刘XX请求与被告杨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杨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顺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