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余章云,男,汉族,生于1936年,住潢川县张集乡。 委托代理人余具福,男。 委托代理人张启霞,男。 被告丁太发,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潢川县张集乡。 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钰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公司法律总顾问。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余章云与被告丁太发、被告潢川县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客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丁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上午,其乘坐潢川客运公司丁太发驾驶的豫S32556班车途经“312”国道黄寺岗镇街东,突然紧急刹车,致其受伤,要求被告赔偿40589.13元。 被告丁太发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其同意给付4000元。 被告潢川客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额度内予以赔偿。 被告信阳大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有些项目不合理,有些金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上午8时许,余章云乘坐丁太发驾驶的豫S32556号中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附近,因躲避横穿马路行人,紧急刹车,造成车内乘坐人余章云受伤。 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就该事故出具证明,证明丁太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余章云受伤后,于2013年6月6日就近入住潢川县黄寺岗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17.13元,2013年6月28日出院。 余章云伤情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2013)临鉴字402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余章云因车祸致功能障碍评为10级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花费鉴定费1300元。 豫S32556车辆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为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3日至2013年6月22日。 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丁太发先行为余章云垫付医疗费400元、交通费600元、人民币10000元。 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217.13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20日×(20732元÷12个月)=6910元、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护理费60日×100元=6000元、伙食补助费60日×30元=18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5年×0.1=37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丁太发的意见确认为4000元,并由其给付,余章云的委托代理人余具福认可。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相关的道路交通法规,因违法驾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丁太发驾驶豫S32556车辆违法驾驶,造成乘坐人余章云受伤,丁太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余章云的伤害,丁太发承担余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S32556在信阳大地公司投保了承运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信阳大地公司在承运人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情况并法律规定,余章云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9217.13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60日×20元∕日=1200元;护理费60日×25379元÷360日=4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残疾赔偿金3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25499.13元。该款项由丁太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信阳大地公司赔偿20199.13元。余章云在收到信阳大地公司的赔偿款时,扣除丁太发先行垫付的11000元并予以退还。因余章云年纪偏大,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太发给付余章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给付余章云赔偿款20199.13元。 三、上述款项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847元,丁太发负担447元,余章云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