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703号 原告张具仲,男,195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张成军,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毛树琴,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张成东,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原告袁西江,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 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河南省周口监狱。 原告张具仲、张成军、毛树琴、张成东、袁西江与被告张海军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1)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具仲、张成军、毛树琴、张成东、袁西江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27号民事裁定:撤销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具仲、张成军、毛树琴、张成东、袁西江诉称,2008年,张海军承包了潢川县踅孜镇罗港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同年12月26日,张海军与我们签订《罗港村安置点房屋建筑施工转包协议书》。2010年2月,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共交付房屋266间。按协议约定:每间房屋工料款15000元。扣除张海军垫付材料款后,我们应得工程款1283638元,时至今日,张海军即不与我们结算,也不给付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张海军给付工程款1283638元。 被告张海军辩称,张具仲等人计算的1283638元工程款有误,与事实不符,原因是:一、帐目没有进行最终清算;二、工程款与工程量没有对接,我没欠他们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张海军承包了潢川县踅孜镇罗港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同年10月26日,张海军(甲方)与张具仲、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张海桥、毛树琴丈夫刘长林(乙方)六人签订《罗港村安置点房屋建筑施工转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转包给乙方的建房工程在罗港村安置点,共计6排间,房屋标准4×8.5米,每间建筑面积34平方米,实行工料费用总承包,每间房屋建筑工料费用合计总造价15000元(其中每间房屋材料费11260元、清工费按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每间3740元);……;六、付款方式:1、材料费由甲方先行垫付,结算时扣除;2、清工费按排计算,每排房屋地脚梁打上后付10%,墙体砌成后付30%,房屋结顶后付40%,剩余20%工程款,待工程结束拆模2个月,经检验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八、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书上签名。2010年,张具仲、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张海桥、毛树琴丈夫刘长林六人共建筑房屋266间并交付使用,其中张具仲建房72间,张成东建房60间,袁西江建房70间,刘长林建房64间,张成军、张海桥负责供应建筑材料。庭审中,张海军认可欠张具仲不超过120000元;欠张成军不超过200000元;欠张成东20000余元;欠袁西江10000余元;欠刘长林10000余元。 另查,2012年2月10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河南省周口监狱。2012年2月14日,刘长林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妻毛树琴申请参加诉讼。原审中,张海桥撤回对张海军的诉讼。 2011年12月15日,因张海军涉嫌故意伤害案件未结,原审依法对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4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督办,本案重新启动审理程序。判决后,发回重审。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张海军尚欠工程款多少钱? 张具仲等五原告认为:五原告分别与张海军结算过部分帐目。结算的形式是:张海军将五原告工程施工中的借支条据退回,五原告分别出具总借支条据给张海军。张海军尚欠工程款1283638元,此款为张海军应给付工程款减去已给付借支款的余额。 张具仲的算账依据:72间×3740元/间=269280元-101260元=168020元; 张成军的算账依据:226间×11260元/间=2995160元-2231402元=763758元; 张成东的算账依据:60间×3740元/间=224400元-127200元=97200元; 袁西江的算账依据:70间×3740元/间=261800元-141500元=120300元; 毛树琴的算账依据:64间×3740元/间=239360元-105000元=134360元; 以上合计工程款:1283638元。 张海军对五原告提交借支条据的质证意见:有部分条据不是原来的条据。理由是:有的借款人不会写借据,借支条据是我写好的,由借款人签的名字,但提交的借据不是我书写的;有部分条据是他们后补的,金额也写少了。所以,此条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本院认证,因张海军羁押在监狱,无法提交证据与五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五原告提交的借支条据系五原告自己书写且张海军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五原告提交的借支条据不能作为张海军已给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四原告及毛树琴丈夫刘长林与张海军签订房屋施工转包协议书属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原告方依约履行合同并将房屋建成后交付张海军,张海军应依约与五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现五原告没有提交与张海军工程款总决算的相关证据。可依据张海军认可的部分工程款先行判决,剩余工程款待双方结算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海军欠张具仲、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毛树琴工程款360000元,限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张具仲、张成军、张成东、袁西江、毛树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张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 徐忠平 人民陪审员 袁卫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