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345号 原告张XX,男,199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 被告毛XX,女,1991年生,汉族。住潢川县踅孜镇(未到庭)。 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XX经本院公告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24经媒人介绍,我与毛XX相识,2013年正月20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结婚原告方家多处举债,导致现在生活困难,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视吵闹,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毛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张XX请求与被告毛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毛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