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99号 原告张XX,女,1974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 被告武X,男,1972年,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吴城镇,现住河南省潢川县春申办事处机场。 原告张XX与被告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3日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武某(曾用名武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后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嘴、打架,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既不尽一个丈夫的义务也不尽一个父亲的义务,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武X未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23日在潢川县城关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1999年10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武某(曾用名武某)。后因被告经常赌博,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嘴、打架,后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告于2014年7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另查,原被告婚前婚后均无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而婚姻关系则是维系家庭关系的基本纽带和重要载体,因此,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既涉及公民自身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根本需要。本案原告张XX与被告武X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武X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山 审 判 员 李魏巍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