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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吴永刚、郑州保险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94年日出生,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4年出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张XX,女,汉族,1994年日出生,现住潢川县春申办事处。
法定代理人张X,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张XX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超,潢川县法律援助中心。
被告吴永刚,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简在瑶,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仇海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潢川县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胡国文,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泽平,该校政治处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中剑,潢川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海涛,男,汉族,1986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第三人王辉,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阮安芳,女,汉族,1965年出生,住潢川县传流店乡。系沈中涛母亲。
第三人沈正国,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址同上。系沈中涛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红,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与被告吴永刚、郑州保险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吴永刚申请追加廖海涛、王辉、沈正国、阮安芳等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我院对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依申请进行了追加,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被告潢川县高级中学代理人,第三人王辉代理人,第三人沈正国、阮安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廖海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潢川县高级中学的起诉,本院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22日许,原告张XX乘坐由余松鑫驾驶的豫AEC789号轿车沿潢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街时,因余松鑫操作不当致轿车撞向道路北侧的电线杆、房屋等,轿车起火,造成原告受伤,因该车车主吴永刚对该车疏于管理,且该车有保险,特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5748.33元。后变更为398248.71元。
被告吴永刚代理人辩称,该车已借给第三人王辉,王辉有驾照且该车无质量问题,在借车时向借车人进行了必要的嘱咐,借用人将车辆转借他人未向其通知,车主不知情,车主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事故车辆仅购买了三者险、交强险及其他财产险,赔偿对象为车辆以外的第三人,而伤者系车辆上人员,保险公司无赔偿义务。
第三人王辉代理人辩称,王辉通过廖海涛与沈中涛换车,沈中涛为车辆持有人,原告未起诉实际驾驶人余松鑫,对余松鑫承担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王辉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阮安芳、沈正国代理人辩称,余松鑫为驾驶人,违规驾驶,其父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正国与沈中涛已经分家,但对沈中涛的遗产放弃继承,阮安芳、沈正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22时许,原告张XX乘坐由余松鑫驾驶的豫AEC789轿车沿潢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双柳树镇双柳街时,因余松鑫操作不当致轿车撞向道路北侧的电线杆、房屋等。轿车起火,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死亡,陈诗、张XX重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7日潢川县交警大队下发(2012)第169号认定书认定余松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
豫AEC789号车的车主系吴永刚、廖海涛系吴永刚的司机,吴永刚将该车借给第三人王辉使用,2012年9月12日20时许,廖海涛打电话给王辉,要求王辉将该车与他的朋友沈中涛的豫A57QS号路虎车交换使用,王辉同意后,于当晚10时许,将车交于沈中涛使用。2012年9月14日22时许,余松鑫驾驶该车出事,造成余松鑫、沈中涛、李新羽三人死亡、陈诗、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13日,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7日,四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1日在该院门诊治疗,住院80天,花费医药费117270.75元被诊断为颌面多发外伤。鼻缺损畸形,左眼视力严重下降,医嘱鼻缺损半年后择期修复,瘢痕稳定后,行工期修复手术,髂骨移植术后,种植牙等。2013年5月14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第125号意见书认定原告车祸构成10级、10级和8级三处伤残。2013年7月16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148号意见书认定原告额部上、下唇瘢痕、鼻翼部分缺如,牙缺如修复费用预估为捌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以下赔偿要求:1、医疗费117270.75元;2、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11766.33元;4、交通、住宿费11171元;5、住院伙补50元×80天=4000元;6、营养费2400元;7、误工费14507.86元;8、残赔金120442.62×(0.3+0.01+0.01)×20年=130832.77元;9、精神抚慰金25000元;10、二次治疗费80000元;以上总计398248.71元;
2012年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被告先行垫付款,在判决后抵扣。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被认定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王辉在使用管理转借肇事车辆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对转借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没有审查,对转借人如何使用车辆没有关注,对转借车辆未向车主进行报告,第三人王辉的转借行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廖海涛作为吴永刚的司机对借车人提出的换车请求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也未向车主报告,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但其造成损害应由雇主吴永刚承担,吴永刚对自己的司机和车辆疏于管理,应与第三人王辉一起对该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永刚赔偿损失后可向第三人廖海涛进行追偿。郑州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庭审中质证、认证情况、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7270.75元;2、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22438÷365×80×2=9835.82元;4、交通住宿费11171元;5、住院伙补2400元;6、营养费1600元;7、残赔金130832.77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二次治疗费80000元;总计37941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款379410.34×35%=132793.61元,被告吴永刚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200元,原告负担3200元,第三人王辉负担2000元,被告吴永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审 判 员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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