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0935号 原告张XX,男,出生于1988年,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杨保甜,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XX,女,出生于1992年,汉族,住址同上。(未到庭)。 原告张XX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8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现随我在上海上幼儿园。2012年10月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由于被告余XX好吃懒做,不务正业,花钱无计划、无节制、不顾家,于2012年12月跟我在上海打工期间无故出走、不知去向,与我分居至今,对女儿也是不管不问。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 被告余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余XX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9月28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XX与被告余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张XX请求与被告余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余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 勇 人民陪审员 徐学立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