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01268号 原告:廖XX,女,1970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委托代理人:肖向锋,潢川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男,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魏岗乡。 原告廖XX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向锋,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农历9月16日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10月22日在潢川县魏岗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9日生育长女徐X乙,2012年4月3日生育二女徐X丙。因二人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长女徐X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徐X丙由我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徐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与被告徐XX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22日在潢川县魏岗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1993年6月23日生育长子徐X甲,现已结婚;2008年12月9日生育二女徐X乙;2012年4月3日生育三女徐X丙。原告廖XX与被告徐XX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廖XX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XX与被告徐XX二人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有效。婚后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廖XX请求与被告徐XX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廖XX与被告徐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毛鹏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