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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金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尤金连,女,汉族,1933年出生,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委托代理人蔡继超,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 法定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755号
原告尤金连,女,汉族,1933年出生,住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
委托代理人蔡继超,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
法定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尤金连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继超、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9时,被告陈文财驾驶豫ST3167号小车在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街道倒车时,将原告撞伤,2013年10月9日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潢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74014.66元。现原告因伤残仍由专人持续护理至今,原告伤情符合法定护理条件,请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护理费58082元。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鉴定结论为部分护理依赖,同意计算系数为50%,生活护理一部分原因是因为原告年纪过高,其本身需要护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9时,被告陈文财驾驶豫ST3167号小轿车在潢川县魏岗乡余店村街道倒车时,将原告尤金连撞伤,我院(2013)潢民初字第488号判决书,判令以上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4014.66元,对于原告请求护理3年,本院支持1年,但一年后原告可根据医嘱及恢复情况再行主张权利。2014年5月16日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意见骨折术后,处理意见需专人护理,原告诉至我院,请求二被告赔偿2014年、2015年二年的护理费用58082元。庭审后,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陈文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时间过长,本院调整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金连护理费290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50元,由原告尤金连负担。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严守芳
人民陪审员  杨明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 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