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潢民初字第811号 原告岳志才,男,汉族,1967年生,住潢川县伞陂镇罗新楼村。 被告熊新民,男,汉族,1968年生,住潢川县黄寺岗镇。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志才与被告熊新民、被告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志才、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12时,被告熊新民驾驶豫S3F786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建国新村路口时,与原告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644.21元。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12时,被告熊新民驾驶豫S3F786小型轿车行至潢川县城关建国新村路口时,与原告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花费医药费16183.89元、院外花费1447.02元,被诊断为:1、头面、四肢外伤;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等。医嘱:建议休息治疗6个月。 2013年10月3日,潢川交警大队(2013)179号认定书认定熊新民负全责。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0000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 诉讼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16183.89元,院外1447.02元,总计17630.91元;2、误工费(住院43天+休息180天)×24457÷365=14942.22元;3、护理费43天×79.56=3421.08元;4、营养费43天×20元=860元;5、交通费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30元=1290元。总计39644.21元。 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熊新民驾车肇事应承担赔偿责任,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履行。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岳志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7630.91元;2、误工费(住院42天+180元)×24457÷365=14875.21元;3、护理费42天×79.56=3341.52元;4、营养费42天×20元=840元;5、交通费过高,本院调整为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总计39147.64元。被告熊新民垫付款在判决后抵后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志才各项损失37700.62元。 二、限被告熊新民赔偿原告岳志才院外治疗费1447.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熊新民负担800元,原告岳志才负担250元。 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喜平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人民陪审员 朱 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 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