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3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寇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系郭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夏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4月17日2时1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豫NK9987号面包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夏邑县何营乡孟大桥村马庄时,撞向在路上修车的郭某某、阚某某及停放在路上的皖S08946重型半挂牵引车,致郭某某死亡、阚某某受重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2014年4月17日8时左右,张某某到夏邑县交警大队投案,供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经过。4月21日,张某某的父亲向交警大队交押金20000元。5月23日,郭某某亲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张某某提出上诉。阚启田表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民事判决书,张某某的陈述及寇某某、阚某某、何某某、代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张某某上诉称: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已被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错误;原审未充分考虑投案自首并部分赔偿损失等从轻情节,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一致。在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某的亲属与郭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阚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郭某某的亲属和阚某某对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并要求对张某某判处缓刑。对该协议赔偿内容、履行情况及谅解的真实性,本院委托夏邑县人民法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某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在二审诉讼中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夏邑县司法局矫正环境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少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对张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