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承才,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波、曹春玲出庭履行职务,张某甲及辩护人高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以邻居李某甲建房时压住其家的院子地为由,无故将李某甲家所砌的砖墙捣毁。李某甲之妻朱某甲及其父李某乙劝阻张某甲时,被张某甲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二人均为轻微伤。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承包的土地被他人侵占,未得到解决为由多次无理上访,后来强行向民权县人和镇政府索要2300元。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虚构人和镇政府干部葛某甲对其殴打的理由,以信访控告相要挟,向葛某甲索要6万元遭到拒绝而未得逞。 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以与兰考县义封乡马某甲土地纠纷为由,多次强行闯入马某甲家中,给马某甲家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上述事实,有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李某乙、葛某甲、马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甲、高某某、朱某乙、李某丁、赵某某、薛某某、翟某甲、秦某甲、耿某某、孙某某、侯某甲、程某某、王某某、翟某乙、代某某、侯某乙、秦某乙、魏某某、崔某某、葛某某、李某戊的证言,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甲、李某乙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甲家房地产平面图及建房照片,土地承包账、张某甲的保证书、领款条,民权县人和镇政府调查报告、张某甲信访的相关材料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张某甲上诉称:1、自己不让李某甲家建房是因李某甲多占宅基地,没有殴打朱某甲和李某乙;2300元是镇政府为平息土地边界纠纷而支付给自己的租金,向葛某甲要6万元是因为葛某甲对自己有殴打行为,不是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自己没有多次到马某甲家强行吵骂,而是找马某甲协商土地边界纠纷,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颠倒黑白。李某甲家侵占张某甲的宅基地,葛某甲对张某甲有殴打行为,张某甲是本案的受害者,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张某甲是到马某甲家中协调被侵占的耕地,没有非法侵入马某甲家的目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二审法院依法宣告张某甲无罪。 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无误。二审庭审中,张某甲及辩护人提供了张某甲的丈夫李某丙收集的署名为李某己、马某乙、乔某某、李某庚、魏某某、秦某乙等人的6份自书证明和辩护人拍摄的18张李某甲家建房的照片;并申请证人李某辛、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葛某甲曾找人与张某甲调解,愿意赔偿张某甲;申请证人李某己出庭作证,证明朱某甲和李某乙不是张某甲打伤。对上述证据,经查,6份自书证明是张某甲的丈夫李某丙私下找证人所写,取证主体和取证程序均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拍摄的18张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单从照片本身内容不能证明李某甲侵占张某甲家宅基地,不予采信。对出庭作证的李某辛、张某乙、李某己的证言,因三位证人与张某甲均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来出庭作证是受张某甲女儿所请,李某辛、张某乙的证言内容不能证明葛某甲对张某甲实施了殴打;李某己的证言与侦查机关调取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三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张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李某甲家翻建院墙是在原来的老墙的内侧,并不是张某甲所称的进一步扩展侵占宅基地,张某甲以多占宅基地为由阻止建房,并以捣毁所建砖墙的方式挑起事端,将朱某甲和李某乙二人殴打致轻微伤;张某甲以葛某甲对其殴打为由,强行索要6万元未得逞,并以自己的耕地被侵占为由,以信访相威胁,索要镇政府2300元。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甲以马某甲侵占其土地为由,多次强行闯入马某甲家中闹事,严重影响他人的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张某甲及辩护人认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