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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02号
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葛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民少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民权县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该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范某某委托葛某甲为其装修火锅店。2014年5月1日下午15时许,范某某与葛某甲因装修交付时间问题发生矛盾,引起争吵。范某某用铁锤和砖块将葛某甲停放在庄周大道中段“锅大侠”火锅店门口的豫NVT875牌号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前挡风玻璃和后备箱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毁坏部位价值5764元。另查明,葛某甲为修车花费7400元。
上述事实,有葛某甲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葛某乙的证言,被砸车辆照片,被砸车辆损毁部位的价格鉴定,修车费票据予以证实,范某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范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范某某应赔偿葛某甲车辆维修费7400元。葛某甲的其他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范某某自愿认罪且愿意赔偿葛某甲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范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元。
葛某甲上诉称:原审仅判决范某某赔偿修车费7400元,严重忽略了新车被砸后的贬值情况;车辆被砸修理期间,自己为经营生意而租车的费用也应予以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范某某赔偿自己修车费、租车费及车辆贬值费等共计4万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另查明,范某某已将原审判决赔偿葛某甲的7400元交至原审法院。
关于葛某甲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范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给葛某甲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是车辆损坏的价值或修复车辆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范某某赔偿葛某甲的车辆修复费用适当。葛某甲上诉要求再赔偿的租车费用和车辆贬值费用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魏新生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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