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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秦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平台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闵行看守所,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许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852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422元、误工费4422元,共计30013.4元。宋某某以原审未支持其民事赔偿的全部诉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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