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112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男,1994年12月12日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平台镇平台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庄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闵行看守所,10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商睢区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许某某、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852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422元、误工费4422元,共计30013.4元。宋某某以原审未支持其民事赔偿的全部诉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宋某某撤回上诉。 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少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月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