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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少刑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法院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睢少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某某、陈某甲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尊峰、许慧君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靳祥钰,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系同村村民,因生活琐事曾有矛盾。2013年10月8日下午,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从家里将客人送到陈某甲家门口胡同的南头柏油路上,客人走后,张某某、王某某在路口与同村的辛某某等人说话时,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骑电动车从此路过,陈某乙、张某某二人发生言语争执,陈某乙骑电动车离开,后陈某甲掂着刀子来到该路口,张某某见状就跑,陈某甲追赶,后将张某某堵在陈某甲家附近的死胡同内,二人引起厮打,陈某甲用刀将张某某右手拇指砍伤。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右手拇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头面部损伤和左眼挫伤,均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4日被害人张某某以伤情较重为由对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睢县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进行司法鉴定,张某某右手拇指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陈某甲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害人张某某不同意重新鉴定。睢县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就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对张某某的右手拇指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提出咨询。2014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邀请司法技术专家进行会检,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对张某某的右手拇指损伤评定重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张某某伤后到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支出医疗费15827.19元。张某某的损伤已达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陆某某、王某某、陈某乙、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持刀致伤张某某的事实亦予以供认。
原审认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达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9027.1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原审赔偿数额少,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281元。
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民事赔偿数额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关于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重的问题。经查,陈某甲将张某某致伤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陈称其家被盗39650元。其报警的行为不是出于投案的目的,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陈某甲致人轻伤,并致人两处轻微伤,事后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累犯,原审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量刑适当。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称,原审赔偿数额少;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民事赔偿数额多的问题。经查,张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32天,并达七级伤残,原审根据张某某受伤后的直接物质损失情况,判赔数额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清振
审判员  许珍红
审判员  魏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月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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