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李月叶,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民选,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牛爱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根华,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审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纶城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月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虞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4月16日李月叶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15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月叶及委托代理人李选民,纶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爱国及委托代理人刘根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3日纶城公司起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面粉厂租赁合同,纶城公司将位于利民镇三里井的面粉厂整体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从2013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每年租金10万元。因李月叶未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1日将今年下半年的租金10万元交付纶城公司,并对纶城公司交纳租金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纶城公司被迫依法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李月叶搬离租赁场地、交付租赁物,但李月叶至今仍占据租赁场地。请求依法判令其搬离租赁场地,完整的交付租赁物。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场地占用费用。 李月叶辩称,纶城公司所诉不实,李月叶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今年上半年租金10万元,今年下半年租金未交付,是因为纶城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生产经营的相关证件及印章,致使李月叶无法使用租赁场地。纶城公司与李月叶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判认定,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面粉厂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纶城公司作为租赁方将位于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的面粉厂整体租赁给李月叶使用,包括厂房、仓库、部分办公楼、机器设备等,李月叶初期以纶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纶城公司负责提供相关的生产经营证照。合同签订后,纶城公司将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复印件交给被告使用,李月叶按照约定将2013年10月1日前的上半年租金10万元交给纶城公司,李月叶在生产经营初期,纶城公司也同意李月叶使用纶城公司的印章、证照,后因面粉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合,之后李月叶要求继续使用纶城公司的印章并要求纶城公司交付印章被拒绝,双方矛盾加深。李月叶以不能使用纶城公司的证照、印章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后没有向纶城公司交付下半年租金。纶城公司以李月叶没有交付租金,切对其催交置之不理为由于2013年10月9日向李月叶寄发一份解除合同合同通知书,要求结束双方的租赁合同。李月叶于2013年10月12日签收了该通知书。庭审中李月叶认为纶城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要件,不同意与纶城公司解除合同,至今未将面粉厂交给纶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纶城公司与李月叶之间签订的面粉厂租赁合同而非承包经营合同,李月叶租赁纶城公司的面粉厂厂房、设备等进行面粉生产经营活动,李月叶应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自己开办的企业名义对外合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租赁初期李月叶以纶城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需使用纶城公司的相关证照,不符合法律规定。后双方产生矛盾,纶城公司拒绝李月叶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继续使用其证照、印章,并无不妥,李月叶以此为由不向纶城公司交付到期租金,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不交清租金,纶城公司有权强行收回租赁物,该条款实质上是对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一种条件约定,即李月叶不交清租金便成为纶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是,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李月叶逾期不交付租金的情况下,请求解除与李月叶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纶城公司向李月叶寄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李月叶已在2013年10月12日签收,故纶城公司、李月叶之间的面粉厂租赁合同现已解除。关于纶城公司要求李月叶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至今仍占用着面粉厂,并未将厂房及设备等租赁物交付纶城公司,已给纶城公司造成了面粉厂租赁费的实际损失,故纶城公司要求李月叶支付面粉厂场地占用费,可参照李月叶租赁纶城公司面粉厂的月租金由李月叶支付每月16666元。李月叶因解除合同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月叶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租赁的位于虞城县利民镇三里井村的面粉厂(包括厂内的所有建筑物及机器设备等)返还给原告虞城县纶城面粉有限公司,并将自己的财产搬离出租赁的面粉厂;二、被告李月叶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搬离租赁的面粉厂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面粉厂地占用费16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月叶负担。 李月叶向本院提出申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甲方(纶城公司)必须保证公司的所有生产经营证照齐全,并交乙方使用,以便其合法经营,乙方初期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甲方应在办理手续、银行贷款等方面提供帮助”。但纶城公司在5月下旬拒绝为李月叶提供公司的证、照,拒绝在公司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上加盖印章,使李月叶生产的产品无法销售。2、不按时支付承包金是因为纶城公司违约在先,因纶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证、照交给我方使用,保证我方初期顺利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同时纶城公司提供的厂房、设备不符合生产条件,对厂房要进行大面积维修,购买了大量的机器设备配件、维修材料,更换了打包机、筛麦机等价值50余万元。3、原审认定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已经解除错误,是纶城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我方并未提出解除合同。同时,由于纶城公司违约在先,私自变更变压器铭牌参数,被虞城县供电公司查处,并与2013年11月22日对其作出罚款、终止供电的决定,致使厂区失去供电条件。我方搬出厂区后,多次要求将租赁物交还纶城公司,但该公司不予接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纶城公司的诉讼请求。 纶城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名副其实的租赁合同,不是承包经营合同。对于证、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短期使用,不存在不让使用的问题,同时我方虽未将证、照原件交给李月叶,但及时向李月叶提供了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并未影响其生产经营。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处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祁显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