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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黄学根与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铁道战备舟桥处、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学根,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根,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8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学根,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永根,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董仁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志水,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铁道战备舟桥处。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
负责人李绪波,该处处长。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于大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高速公司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巍,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君,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审上诉人黄学根因与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一建公司)、铁道战备舟桥处(以下简称舟桥处)、青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建设集团)、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学根于2007年12月29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工程款1095200.44元,并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柘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青岛一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青岛一建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黄学根返还工程款285572元。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8)柘法刑监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学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6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294号民事裁定,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学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商立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商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黄学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根,原审被上诉人青岛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志水、原审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杜巍、李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舟桥处、青岛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黄学根称,青岛建设集团应是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第一责任人,舟桥处作为青岛建设集团的合伙人也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在本案之前的2002年8月,原审被上诉人舟桥处副处长董仁光等人入股青岛集团,在青岛集团中标的商周高速公路第五项目部工作。2004年2月4日,舟桥处副处长青岛集团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在青岛一建公司(供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以青岛一建公司名义与黄学根签订了桥梁工程施工合同。对黄学根施工进行组织、管理、财务结算及最后与黄学根工程结算的均是青岛集团项目部,而不是青岛一建公司。在实体上请求再审审理38万钢板材料款。综上,请求再审依法撤销(2012)商民再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改判青岛集团、舟桥处承担偿付黄学根1095200.4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青岛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上诉人青岛一建公司称,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再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在黄学根没有事实证据证明青岛一建公司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倒置,认定事实错误,对青岛一建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采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本案在商丘中院第一次发回重审后,我方依法提出反诉,一审判决后,经商丘中院二审,第二次发还重审后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及上诉后中院二审,在我方没有申请撤回反诉的情况下,均未对我方反诉进行审理,致使我方的反诉权被剥夺。请求法院依法审查该案,纠正违法。
原审被上诉人河南高速公司当庭称,本案与河南高速公司无关,应驳回对河南高速公司的起诉。
原审被上诉人青岛建设集团、舟桥处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一建公司在一审重审期间依法提起反诉,二审发还重审后,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时,在青岛一建公司没有申请撤诉的情况下,未对该公司提出的反诉进行审理,在之后的二审、再审审理时,均未审理反诉请求,剥夺了青岛一建公司的反诉权,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商民再终字第44号、(2010)商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及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柘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黄晓倩
审判员  冯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