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上诉人刘庆云与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张蕊保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云,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义,男,1933年3月18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庆云,女,195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哲修,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传义,男,193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秀英,女,1930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蕊,又名张凤莲,女,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上列三原审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刘庆云因与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张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庆云于2011年7月11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传义、杨秀英返还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张蕊返还原告现金6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庆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6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商立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庆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哲修,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张蕊及张传义、杨秀英、张蕊的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吕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1日,原告刘庆云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传义、杨秀英夫妇系邻居,又系远房亲戚,平时两家关系不错。在2009年时,因原告与丈夫的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便将张传义、杨秀英视为亲人。2009年农历11月15日,原告从山东青岛打工回来,向被告说发了12000元的工资,两被告劝原告说:“你带恁多钱没好处,别让你男人弄走了,不如放我这吧”。当时原告将5000元交给他们,后杨秀英又多次找原告说起另7000元的工资的事情,于是在2009年农历正月份,原告外出打工之前又将剩下的7000元也交给了被告夫妇保管。后被告杨秀英听说原告还有两万多的存款,又劝原告将款交给其保管。2009年正月初十,张传义用三轮车拉着原告,在山东曹县夏庄邮政储蓄所分两次取走了原告的存款15000元(一次9000元,一次6000元),交给了被告杨秀英。后被告张蕊在商丘市八一路农业银行取走了原告现金6000元。这样,被告张传义、杨秀英共拿走了现金27000元,被告张蕊拿走原告现金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传义、杨秀英归还了2000元,剩下部分,不但不给原告打欠条,也拒不归还。请求被告张传义、杨秀英归还原告交其保管的现金25000元,被告张蕊归还原告的现金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传义、杨秀英辩称,两被告年龄已经超过80岁,生活难以自理,原告将钱放在被告处不符合事实。被告取走原告钱,应由原告举证。被告张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张蕊没有拿过原告的钱。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张传义、杨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蕊系被告张传义、杨秀英之女,与原告系邻居,又系原告的远房亲戚,平时两家关系不错,在2009年时因原告与丈夫的感情长期不和,原告便将被告张传义、杨秀英夫妇视为亲人。2009年,被告张蕊在商丘市八一路农业银行取走了原告的现金6000元。三被告至今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传义、杨秀英之女被告张蕊利用原告存折取走原告现金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蕊归还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2011年10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蕊归还原告刘庆云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张蕊承担。
上诉人刘庆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除被上诉人张蕊取出上诉人6000元现金外,三被上诉人还保管着上诉人的现金25000元是客观事实,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对拿了上诉人钱这一事实也都认可。上诉人在录音中反复多次提到他们拿钱的数额31000元,并提出让他们给打欠条,他们没有提出异议,对上诉人在录音中提到保管上诉人31000元的事实已经默认,该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原审仅认定被上诉人张蕊从农业银行取出上诉人6000元,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错误,请求在维持原审判决被告张蕊偿还原告6000元现金的基础上,另行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现金25000元。
被上诉人杨秀英、张传义、张蕊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蕊2009年在商丘市八一路农业银行取出上诉人刘庆云存款现金6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另查明,2009年底至2010年,上诉人刘庆云先后将现金5000元、7000元、15000元共计27000元交于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保管,后被上诉人杨秀英还给上诉人2000元,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仍保管上诉人刘庆云25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夫妇与上诉人刘庆云是同村邻居,又系上诉人刘庆云的远方亲戚,平常两家关系往来密切,在2009年时因上诉人刘庆云与丈夫的感情长期不和,上诉人便将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视为亲人,2009年上诉人刘庆云便将自己在青岛打工挣的钱及平常存款取出交给被上诉人保管,除被上诉人张蕊2009年在商丘市八一路农业银行取走的6000元外,刘庆云先后4次共交给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27000元,除刘庆云认可已返还2000元外,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仍保管上诉人刘庆云25000元。上诉人刘庆云将钱交于被上诉人保管,当时虽未让被上诉人打收条,但当上诉人刘庆云找被上诉人要求追回此款及要求被上诉人打欠条时,被上诉人对刘庆云提出偿欠31000元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讲“打条干啥,你那时候咋不让打条”,“早一年,晚一年还能跑了是咋咋”原审中被上诉人张蕊否认自己取款6000元为借款,认为是上诉人刘庆云偿还的欠款,但张蕊未能举证上诉人刘庆云欠其款的事实证据。原审判决张蕊偿还刘庆云6000元,被上诉人张蕊亦未上诉。对被上诉人下欠的25000元,刘庆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予以返还,但经本院传票传唤,三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庆云诉请的认可。对于偿欠的25000元,被上诉人应予偿还。原审判决应予变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蕊返还上诉人刘庆云6000元款正确,应予维持。对下欠的25000元,上诉人刘庆云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应予返还。于2012年10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蕊归还原告刘庆云现金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返还上诉人刘庆云现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张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张蕊称,1、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开庭前没有依法通知三原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剥夺了原审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认定张传义、杨秀英为原审上诉人刘庆云保管25000元现金、张蕊取了原审上诉人6000元现金与事实不符,原审被上诉人没有为原审上诉人保管现金,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录音就作出认定不当。首先,该录音内容并不完整,且不清楚。其次,特别重要的是在录音中原审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认可保管了对方的现金。再次,该录音只是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还有,两原审被上诉人都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听力有限,当时是否听清了说话内容无法确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录音证据有众多疑点和瑕疵,在当事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是不应当采信和认定的。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上诉人刘庆云称,原审被上诉人不尊重案件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再审维持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根据原审被上诉人及原审上诉人的陈述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二审程序是否违法;2、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返还原审上诉人刘庆云现金25000元、原审被上诉人张蕊归还刘庆云现金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再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张蕊提出本案二审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院二审期间案件承办人已向三名原审被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有杨秀英按指印签收的送达回证在卷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上诉人虽当庭否认送达回证上杨秀英名上的指印系杨秀英所按,但其既不申请法院对该指印进行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观点,故三原审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原一、二审认定原审被上诉人张蕊取走原审上诉人6000元现金的事实清楚,有张蕊签字取款的银行存根予以证实,一审判决张蕊归还刘庆云6000元,张蕊也未上诉,二审经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护。再审期间,张蕊虽提出其取出的6000元现金是刘庆云还其的欠款,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张蕊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提出原审被上诉人没有为原审上诉人保管现金,二审认定张传义、杨秀英为原审上诉人刘庆云保管25000元现金属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的问题。本院再审认为,原二审认定原审上诉人刘庆云将25000元钱交于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保管,当时虽未让原审被上诉人打收条,但当原审上诉人刘庆云找原审被上诉人要求追回此款及要求原审被上诉人打欠条时,原审被上诉人对刘庆云提出偿欠31000元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只是讲“打条干啥,你那时候咋不让打条”,“早一年,晚一年还能跑了是咋咋”在刘庆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25000元代为保管的现金后,经本院传票传唤,原审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原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刘庆云诉请的认可。本院二审判决原审被上诉人张传义、杨秀英偿还给刘庆云25000元现金并无不当,再审应予支持。原审被上诉人的上述观点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商民三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政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