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弛与丁红芳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弛,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红芳,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6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弛,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红芳,女,198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弛因与丁红芳离婚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丁红芳及张弛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弛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19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弛,被申请人丁红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6日一审原告丁红芳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请求判令丁红芳与张弛离婚,婚生儿子张嘉锐由丁红芳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弛支付丁红芳损害费5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儿子有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500元至孩子18周岁,判令其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恶意转移财产一半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出走期间,被告及家人为孩子看病及母亲劳累生病所欠20000元债务的一半。原告结婚的目的是为了敛财,多次离家出走,虐待老人,抛弃孩子,并在众人面前大骂给我戴绿帽子活该,原告当众承认婚外情,造成我精神崩溃,是原告有错在先,我才打她,要求原告支付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31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1年5月3日生育一子张嘉锐现由被告抚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生气、吵架、打架现象。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个人财产:豫NWX991号轿车1辆;原被告共同财产:股金48000元及13000元红利;共同债权68000元。
另查明原告丁红芳现在月工资为1772.20元。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儿子张嘉锐(2011年5月3日出生)长期随张弛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故张弛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张弛抚养孩子,丁红芳应当支付抚养费。虽丁红芳有固定工作,但因单位改制及工资改革,丁红芳的工资数额无法确定,故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付,丁红芳以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5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拥有股金48000元及13000元红利由张弛掌管、债权68000元由张弛借出,故上述款项均归张弛所有,但张弛应支付上述款项的1/2,即62000元给丁红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丁红芳要求张弛赔偿50000元,因丁红芳未提交相关票据,酌定5000元为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丁红芳与被告张弛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张嘉锐(2011年5月3日出生)由被告张弛抚养;原告丁红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55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嘉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张弛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91)轿车1辆归被告张弛所有;原被告共同股金、红利、债权124000元归被告张弛所有,被告张弛支付原告丁红芳6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张弛支付原告丁红芳离婚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红芳负担。
丁红芳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双方共同股金、红利、债权应为27.9万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2.9万元,另上诉人还有个人存款2.4万元。上述款项均由张弛占有,应依法分割和返还;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婚后购买的长安逸动轿车为张弛个人财产是错误的,该车辆为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张弛应向丁红芳支付离婚损害赔偿费用50000元。一审判决认可了张弛对丁红芳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但判决赔偿金额过低。请求改判双方股金、红利、存款、债权共279000万元,上诉人个人财产24000万元,由张弛支付丁红芳163500万元,并改判张弛支付丁红芳离婚损害赔偿金500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丁红芳工资收入不实,导致判决丁红芳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低,同时,应判决丁红芳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用;2、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共同财产中48000元的股金及共同债权中借给张弛母亲的48000元债权事实上是同一笔款,一审对该笔款重复认定,该笔48000元款包含有双方结婚时张弛母亲给付二人的改口费10000元、张弛个人收取的贺礼7900元及张弛婚前财产16100元;3、张弛在婚后为丁红芳偿还了个人债务两笔,分别为4620元及5000元,应判令丁红芳归还上述款项;4、丁红芳恶意转移共同财产20700元原审未予认定;5、一审认定的68000元共同债权已用于扶养双方婚生儿子,已不存在;6、张弛为抚养双方婚生儿子欠债务30000元,应视为共同债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丁红芳在二审庭审中当庭认可原审所认定的48000元股金与原审认定的借给张弛母亲的48000元债权为同一笔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丁红芳、张弛共同财产为股金48000元及13000元红利、共同债权20000元,以上共计81000元。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丁红芳认为豫NWX991号长安悦翔轿车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张弛在原审中提交的赠与合同及付款凭证,因此,丁红芳认为该车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丁红芳上诉称双方共同股金、红利、债权应为27.9万元,仅向本院提交了张弛的取款信息,但并未提交存款信息,也没有提供上述款项的来源。同时,结合双方工资收入情况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的事实,丁红芳并不能说明其自称的双方27.9万共同财产的合理来源,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张弛与丁红芳发生厮打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丁红芳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张弛曾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不能认定家庭暴力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全部原因。因此,一审判决张弛赔偿丁红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丁红芳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本院二审当庭核实,一审所认定的48000元股金与认定的借给张弛母亲的48000元债权为同一笔款。因此,对张弛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双方共同财产中48000元的股金及共同债权中借给张弛母亲的48000元债权事实上是同一笔款一审对该笔款重复认定的上诉观点,本院二审予以支持。
张弛称上述48000元债权包含有双方结婚时张弛母亲给付二人的改口费10000元、张弛个人收取的贺礼7900元及张弛婚前财产16100元,张弛在婚后为丁红芳偿还了个人债务4620元、5000元,丁红芳恶意转移共同财产20700元,68000元共同债权已用于抚养双方婚生儿子以及张弛为抚养孩子欠债务30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张弛的上述上诉观点,本院二审不予支持。
张弛并未向本院提交丁红芳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对张弛上诉称原审认定丁红芳工资收入不实,导致判决丁红芳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对于张弛请求改判丁红芳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为,结合张弛独自抚养双方婚生儿子的事实及丁红芳的收入情况,一审判决子女抚养费为每月355元并无不当,但支付方式应变更为每年支付一次,即丁红芳每年5月2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4260元(按每月355元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双方婚生儿子张嘉锐(2011年5月3日出生)年满18周岁时止。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丁红芳与张弛共同财产中48000元的股金及共同债权中借给张弛母亲的48000元债权属重复认定,上诉人的该上诉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丁红芳、张弛的其他上诉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即准许丁红芳与张弛离婚,张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丁红芳离婚后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驳回丁红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丁红芳、张弛婚生儿子张嘉锐(2011年5月3日出生)由张弛抚养;丁红芳按每月355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支付方式为每年5月2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4260元(不足一年的按每月355元乘以月数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嘉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弛个人财产:长安逸动(车牌号为:豫NWX991)轿车1辆归张弛所有;双方共同股金、红利、债权81000元归张弛所有,张弛支付丁红芳40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丁红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丁红芳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张弛负担300元负担。
张弛申诉称,1、对于丁红芳的工资数额原审认定没有依据;2、48000元共同财产认定错误,该部分财产不是共同财产,是本人个人婚前财产;3、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万元未予认定错误;4、判决张弛支付丁红芳精神抚慰金5000元错误,应判决丁红芳支付张弛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请求撤销原判。
丁红芳答辩称,原审判处显失公平,被申请人本着吃亏的态度,没有提起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是否公平?2、丁红芳的工资收入是否属实,子女抚养费判决数额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再审期间,张弛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1、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调查院2014年5月13日出具的丁红芳的收入证明,“证明2013年度固定工资收入月1772.2元,单位根据整体效益情况,职工本人工作岗位、岗位责任、业绩贡献浮动发放奖励性绩效工资,每月发放数额不固定,最高2268.3元,最低1892.1元,2013年度平均年终奖励性效益工资16587元。均已发放。”2、2014年10月5日许正阳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弛、丁红芳于2010年11月2日在商丘市悦华大酒店举办婚礼。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用以证明双方结婚时间及丁红芳的工资有出入,不存在48000元的股权;判决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数额较低,丁红芳应当承担较多的子女抚养费。丁红芳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举行婚礼只是结婚的一种形式,双方结婚的时间应以民政机关发证时间为准;双方在离婚时存在共同债权,上述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丁红芳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为,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矿产调查院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丁红芳的收入证明,“2014年8月份基本工资收入2001.6元,绩效工资980元,9月份基本工资收入2001.6元,效益工资760元”提供该证据的目的,用以证明丁红芳的工资属于不固定状态。张弛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的效益工资不能代表现在收入。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双方提交的丁红芳的工资收入证据真实,证明丁红芳的工资属于不固定状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张弛提出的48000元不是共同财产的问题,从原审中双方的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存在4.8万元的股权及分红的事实,对此48000元二审认定正确。对于丁红芳的工资收入问题,从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工资收入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丁红芳的工资收入属于一种不固定的状态,存在高低不均的情形,原审依据当时工资收入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对于张弛主张的30000元的共同债务是其母亲照看孩子,为照看孩子付出的辛勤劳动,应适当得到补偿的问题。在我国,父母为子女照看孩子的情形普遍存在,属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张弛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其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丁红芳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张弛与丁红芳发生厮打是在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发生厮打后经公安机关处理,有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区分局2012年7月1日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根据丁红芳的伤情,判决张弛赔偿丁红芳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2014)商民三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及睢阳区人民法院商睢区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中庆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翟作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祁显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