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建立,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晴,女,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青峰,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凤云,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余艳,女,197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审原告余建民,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申请再审人余建立与被申请人余晴、余青峰以及原审原告余艳、余建民继承纠纷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本院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商民三终字第89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余建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余建立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12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建立,余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云,余青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云、余建民均到庭参加诉讼,余艳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21日一审原告余艳、余晴、余青峰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被继承人余艳之父,余晴、余青峰之祖父余春彦因病于2011年2月突然去世,留下遗产人民币10万元及部分房产,共有五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是其中之一。被告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2012年擅自多次将被继承人之遗产银行存款全部取出占为己有,并将两处房产占为己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余艳、余青峰、余晴各40000元遗产。 被告辩称,我父亲未留下任何遗产,我并未将父亲的存款取出,不同意分割。 2013年9月9日原告余艳撤回对余建立的起诉,2013年10月18日余建民撤回对财产的继承权。 一审法院(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查明,余春彦、刘万秀共有子女四人,长子余建华、儿子余建民、三子余建立、女儿余艳(余建丽)。2003年长子余建华因交通事故去世,余建华生前在保险公司投保五份,其中有2份为其父母余春彦、刘万秀所投,后经保险公司分配,交给余春彦、刘万秀2份计65000元,有余春彦保管作为老伴二人的养老资金。余建华生育子女二人,余晴、余青峰随其母李凤云生活。余春彦因病于2011年2月17日去世,老伴刘万秀跟随其三子余建立一起生活。余春彦生前于1984年在睢阳区青年路建有两间瓦房,后该房产被翻建成楼房(上下各两间),刘万秀一直跟随余建立生活,并且由余建立照顾刘万秀的起居生活。因刘万秀患有病瘫,治疗各种费用均由余建立承担。 2011年3月2日,余建华子女余晴、余青峰为原告(其母李凤云为法定代理人),以赠与合同为由起诉刘万秀,要求返还余建华保险费65000元,并提出保全申请,经查证余春彦生前在银行存款共计138000元(其中含余建华保险费65000元),由余晴、余青峰诉请返还其父保险费65000元,余春彦、刘万秀所得到的保险赔付款曾承诺赠与余晴、余青峰作为抚养费,但在余春彦生前没有实际交付给余晴、余青峰。余春彦生前未交付行为应视为其对赠与权的撤销。余春彦去世后其妻子刘万秀也一直未将该款转交给余晴、余青峰,应视为对赠与权的撤销,故驳回了余晴、余青峰的诉讼请求。余晴、余青峰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9日,余建立与其哥余建民达成协议书一份,其妹余艳作为证明人,协议内容为:“我余建立和哥余建民关于继承父亲的房产权北关青年路体育场对面搬运公司家属院两间楼房达成以下协议,我哥余建民借我的一万元卖地款我不要了,父亲房产继承由我余建立一个人所有,和我哥余建民没有任何关系,如我有变动,房产权共有”。2011年3月24日余建民、余建立,证明人曹新安、李凤云在场,共同为其母刘万秀养老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关于母亲今后养老问题,余建民和弟弟余建立达成如下协议:1、母亲今后由余建立一人所养,母亲以后的财产有余建立一人所有。对余建民和妹妹余建丽没有任何关系,母亲以后吃、穿、看病住院由余建立一个人负责,如余建立以后反悔,母亲的财产全部拿出。2、此协议一式四份,协议人余建立、余建民、证明人各一份,协议人余建民、余建立,证明人曹新安、李凤云”。诉讼过程中,刘万秀于2013年2月份病故。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138000元系余春彦生前财产,其中有65000元是保险公司赔偿给余春彦及爱人刘万秀的赔偿款,此款已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余晴、余青峰的诉讼请求,终审维持原判,下余款73000元,其家中成员余艳、余建民、余建立及余晴、余青峰的法定代理人李凤云对于余春彦、刘万秀财产,于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3月24日分别作出了处分协议,即母亲今后由余建立一人所养,母亲以后财产由余建立一人所有。母亲以后的吃、穿、看病住院由余建立一人负责。后其母亲刘万秀一直跟着余建立生活,因其母偏瘫均由余建立夫妇照顾,刘万秀于2012年生病住院至2013年2月病故,其花费、埋葬费均由余建立一人负担。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案,刘万秀、余春彦共有子女四人,其遗产(存款)138000元,人均所得遗产34500元(13800元÷4=34500元)。余晴、余青峰应分遗产34500元(余建华),因刘万秀生前住院治疗及吃、穿费用均由三子余建立所为,故此余晴、余青峰没有对其祖父、祖母尽赡养义务,应在其份额内少分,以20000元为宜,故此由余建立支付给余晴、余青峰遗产份额20000元。余春彦、刘万秀所遗房产一处(睢阳区青年路体育场对面)上下楼各2间一直由余建立居住至今,不再分割,应归余建立所有。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建立将自己占有的余春彦、刘万秀遗产补偿给原告余晴、余青峰2000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晴、余青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余晴、余青峰负担500元,由余建立负担600元。 余建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占有争议的财产,也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财产用于母亲刘万秀住院看病和日常生活,事实上刘万秀才是这138000元的占有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被告,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1年3月24日上诉人余建立与其哥余建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母亲今后由余建立一人所养,母亲以后的财产由余建立一人所有,对于余建民和余建丽没有任何关系等,曹新安和李凤云签字证明。自父亲去世后到2013年2月母亲生病,所有花费、埋葬费全部由余建立负担。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于2012年擅自多次将被继承人遗留银行存款全部取出占为己有,并将两处房产占为己有,根本不是事实。上诉人和妻子日夜照顾老人,近两年老人所有看病住院日常费用和生活费用基本把父亲遗留的存款花尽。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余晴、余青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因刘万秀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病故,因此,本案不再列刘万秀为当事人。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余建立之父余春彦死后遗留银行存款138000元被上诉人余建立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10月11日取出的事实清楚,有银行取款凭条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余建立作为余春彦遗产占有人,被上诉人余晴、余青峰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原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余建立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是否占有余春彦、刘万秀财产,占有多少,原审判决补偿被上诉人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余建立称余春彦所遗留银行存款138000元实际系其母亲刘万秀占有,并用于刘万秀住院看病及日常花费,但上诉人余建立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上诉人余建立为该遗产的占有人并无不当。本案中,余春彦、刘万秀共生育子女四人,现因余春彦及刘万秀均已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四名子女平均分割。因余春彦、刘万秀之二子余建民、女儿余艳已自愿放弃财产继承,故余春彦、刘万秀的遗产应当由余建立及余晴、余青峰(代位继承)予以平均分割,并结合继承人所尽义务等情况进行分配。因此,本案原审将涉案遗产138000元按四份进行平均分割明显不当,但鉴于被上诉人余晴、余青峰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 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基本适当。上诉人余建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建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余建立没有占有争议的财产,也没有使用本案争议的财产,所有财产用于母亲刘万秀住院看病和日常生活,因此,本人不是本案被告。2、2011年3月24日余建立与其哥余建民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母亲今后由余建立一人所养,母亲以后的财产由余建立一人所有,对于余建民和余建丽没有任何关系等,曹新安和李凤云签字证明。自父亲去世后到2013年2月母亲生病,所有花费、埋葬费全部由余建立负担。3、本人并未将两处房产占为己有,也未占有其他财产,本人和妻子日夜照顾老人,近两年老人所有看病住院日常费用和生活费用基本把父亲遗留的存款花尽。因此,原审判决本人给余晴、余青峰2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晴、余青峰的诉讼请求。 余晴、余青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已经对余晴、余青峰不公正了,但为了亲情,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余建立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余建立是否占有余春彦、刘万秀财产,占有多少,原审判决补偿余晴、余青峰20000元是否正确。 再审庭审中,余晴、余青峰向法庭本院提交了刘万秀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的2011年7月23日至7月29日日用医疗费清单,累计金额10108.86元。余建立有异议,认为所有款项均是自己所交。本院认为,持有医疗费清单的是余晴、余青峰,余建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是其所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余建立是否是适格被告的问题,余建立之父余春彦死后遗留银行存款138000元被余建立分别于2011年4月2日和2011年10月11日取出的事实清楚,有银行取款凭条予以证明。因此,余建立作为余春彦遗产占有人,余晴、余青峰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一、二审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余建立的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余建立是否占有余春彦、刘万秀财产,占有多少,一、二审判决余建立补偿余晴、余青峰2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其母亲刘万秀生病期间,从余建立、余艳、余建民、李云秀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约定中可以看出,约定余建立照顾其母刘万秀是事实,但刘万秀生病住院期间并非余建立一人照顾,其他子女也有照顾的行为。余建立称余春彦所遗留银行存款138000元实际系刘万秀占有,并全部用于刘万秀住院看病及日常花费,但并未举出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其母亲的住院花费及日常消费,一、二审认定余建立为该遗产的占有人并无不当,此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其他子女或代位继承人同样享有继承权。余艳、余建民自动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由于余建民、余艳已自愿放弃财产继承,仅余晴、余青峰仍坚持向其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余建立将占有的财产适当返还给余青峰、余晴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商民三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及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0167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国杰 审判员 翟作仁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良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