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再终字第5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永祥,男,194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颜爱荣,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宋付波,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永祥因与被申请人颜爱荣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商立二民申字第7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永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申请人颜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3日一审原告颜爱荣向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9月16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经济特别计较,对家庭支出不过问,致使二人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不和,无法生活。2004年原告在商电铝业集团集资建房,并向自己的亲戚借款出资购买丰源小区29号楼西单元107室房产一套。在交款时,因原告有事,便委托被告去单位交钱,但被告却申报自己的名字,现被告看到此房升值,多次让其子女向原告要房,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一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告居住在自己女儿家,和被告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以其个人财产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归原告所有。另追加诉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婚后所建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州路监察局住宅小区9排38号房屋卖房款依法分割给原告13万元,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及给予原告生活补偿款3万元。 被告张永祥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工资比原告工资高,家庭主要生活支出为被告所支,对原告的孩子较为照顾,现原被告出现分歧是原告的原因。现我居住位于丰源小区29号楼西单元107室房产是我作为商丘市政府纪检监察部门特约监察员,商电铝业集团为我特批房,现居住29号楼非单位职工住房,非原告所述福利房。原告不具备单位分房条件,其不可能享受现居住房的楼层及位置的条件。原告所述委托我交房款并办被告名下不是事实,该房为商电铝业集团为照顾我而特批房,房款为我独自出资缴纳。由于当时交房时间急,其中有部分款是通过我们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后被告在较短时间已将款归还他人。位于南京路中州路西监察局住宅小区9排38号房是1995年单位分地,自己的孩子所建,后来事宜我不清楚,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颜爱荣、张永祥于1999年9月16日在商丘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二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张永祥于2002年元月被商丘市优化软环境领导组办公室聘请为特邀监督员,并派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执法监督工作。在工作期间,颜爱荣、张永祥于2004年1月3日婚后共同出资73854.12元购买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其中颜爱荣、张永祥在购房时向他人借款30000元,颜爱荣女儿仵爽代为二人归还欠款5000元。该房屋登记及房屋交款收据为被告张永祥的名字。在诉讼中,房屋经评估价格为412500元,评估费4600元,双方均无异议。 睢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颜爱荣要求与张永祥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颜爱荣主张依法分割位于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北中州路西住宅小区从南至北第9排38号房屋出卖价款,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永祥在派驻商电铝业集团公司执法监督工作期间,颜爱荣、张永祥婚后共同出资73854.12元购买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一套,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考虑到房屋现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归张永祥所有为宜,但张永祥应支付给颜爱荣房屋相应价款,现房屋评估价格为412500元,被告张永祥应支付给原告颜爱荣房屋价款206250元。在诉讼中,原告依法申请对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住房进行评估,原告交纳评估费用4600元,被告对房屋评估价格予以认可,其应承担2300元评估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经济损失及给予生活补偿款3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颜爱荣与被告张永祥离婚。二、位于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永祥使用,被告张永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爱荣房屋价款及评估费208550元。三、驳回原告颜爱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颜爱荣负担500元,被告张永祥负担600元。 颜爱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永祥婚前分得的宅基地一块是双方婚后所建,由上诉人颜爱荣负担家庭支出,张永祥工资攒起来建房;张永祥擅自将该房转让给潘俊杰,已构成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少分或不分财产。2、丰源小区的房屋是上诉人颜爱荣单位集资建房所得,张永祥只是单位聘请的临时工作人员,不可能分给其房屋,而且该房屋大部分是用上诉人颜爱荣婚前财产出资购买,原审将该房判决给张永祥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审核和判决家庭共同财产。 张永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颜爱荣因在单位已经分配有一套住房,不符合分房条件。双方争议的丰源小区房屋系上诉人张永祥作为特邀监督员被派驻颜爱荣单位时,颜爱荣单位为回报张永祥做出的贡献特批给张永祥的,且系张永祥独自出资购买,原审认定为双方共有并按评估价平均分割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三项,撤销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颜爱荣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所称争议的丰源小区房屋由商电铝业集团公司为自己分配,且为自己独自出资购买,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鉴于该房屋确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离婚时应依法参与分割。原审对该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考虑到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永祥名下的现状,原审将该房屋判归张永祥所有,并由张永祥按评估价的一半将房款支付给颜爱荣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上诉人张永祥购买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否为双方婚后出资所建,应否进行分割问题。上诉人颜爱荣对该片宅基地为婚前张永祥独自出资购买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上诉人颜爱荣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房屋为婚后双方出资所建,甚至不能说明建房用了多少钱、由谁施工等房屋建设的具体情况。上诉人颜爱荣自书流水账中所记载2001年3月26日支取的10000元建房款,该账单上注明有“张取给他儿盖房子”字样,由此内容可知,房子应系上诉人张永祥之子所建,与张永祥“将宅基地赠与给了儿子,房子由儿子出资所建”的陈述相一致,故上诉人颜爱荣所称该房屋为婚后双方共同出资所建的证据不足,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平均分割该房屋售房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二、位于商丘市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永祥使用,被告张永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颜爱荣房屋价款及评估费208550元;三、驳回原告颜爱荣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颜爱荣负担500元,被告张永祥负担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00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张永祥申请再审称,1、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属于商电铝业公司特批给自己的房子,且系张永祥独自出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原审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没有进行产权登记,一二审认定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永祥名下不符合事实;同时一、二审判决引用法律错误,因涉案房屋没有取得所有权证书,因此本案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当事人使用”。而不应当引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一方面判决涉案房屋归申请人使用,又判决让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价款。3、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申请人使用错误,应当判决归申请人所有。4、原审判决违反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被申请人颜爱荣在原审中要求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决归其所有,对此诉请,法院无权处分、变更。 综上,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颜爱荣的诉请。 被申请人颜爱荣答辩称,1、原审认定购买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的出资系张永祥错误,实际上出资是颜爱荣,因此,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张永祥错误,应判决归其所有;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001年3月26日张永祥取走颜爱荣一万元用于盖监察新苑房子,原审认定是赠与张永祥的儿子错误;颜爱荣与张永祥婚后一直居住在颜爱荣婚前居住的60平方米的小房内,原审认定监察新苑的房子是张永祥所建,而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错误,应当认定监察新苑的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请求撤销本院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归颜爱荣所有,并认定张永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故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关于张永祥称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问题。本案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永祥称,涉案房屋属于其作为特邀监督员被派驻商电铝业公司期间商电铝业公司特批给其个人的,应属于其个人财产,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相悖,因此,张永祥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关于张永祥称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应当判决归其所有,原审判决归其使用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当事人使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丰源小区29号楼107室房屋属于依法登记的不动产,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不动产并没有依法登记。本案中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判决的时候,不宜判决房屋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归一方使用。原审考虑房屋登记、交款人等实际情况,判决归张永祥一方使用,并无不妥。因此,张永祥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颜爱荣的再审申请理由,由于本案再审立案之时,我院已经认定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进入再审的裁定也写明本案是依据张永祥的再审申请进入再审的,因此,对于颜爱荣的再审申请,不属于再审审理的范围。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申请再审人张永祥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2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谢劳动 审判员 肖玉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磊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