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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双双与被上诉人刘德民及原审被告陈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双(曾用名刘东升),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民,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双双(曾用名刘东升),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民,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东杰,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夏邑县。
上诉人刘双双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民及原审被告陈东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双双,被上诉人刘德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东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至8月31日期间,陈东杰、刘双双在承建夏邑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镇标段,购买刘德民三车方石,经核算,陈东杰、刘双双欠刘德民方石材料款13000元,刘双双于2012年8月20日给刘德民出具了欠条,后经催要陈东杰、刘双双拒不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刘德民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德民与刘双双、陈东杰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东杰、刘双双欠刘德民石料款13000元,有刘双双书写的欠条佐证,陈东杰、刘双双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明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刘德民的诉请应予支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陈东杰、刘双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刘德民石料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陈东杰、刘双双负担。
上诉人刘双双上诉称:1、原审被告陈东杰于2012年承包了夏邑县农业综合开发桥涵工程,陈东杰要求让上诉人为他的工程负责帮忙收料,被上诉人刘德民提供的收料条上已写明为陈东杰代收石料款,后陈东杰又与梁会领合伙施工完毕,该欠款因是陈东杰自己的工程,后又与梁会领合伙,所以该款项应由陈东杰负担。2、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在外地打工,上诉人没有收到传票,所以没有参加庭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德民答辩称:上诉人刘双双与原审被告陈东杰是合伙承包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刘德民送的石料是上诉人刘双双与原审被告陈东杰合伙购买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刘双双与原审被告陈东杰连带清偿石料款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东杰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石料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刘双双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1、(2013)夏民初字第193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诉人刘双双在该判决中认可,被上诉人刘德民所送石料的工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东杰合伙承包的工程,其所欠的石料款上诉人刘双双与原审被告陈东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法院给上诉人刘双双送达开庭传票的视频一份。证明开庭传票已经合法送达,原审程序合法。
上诉人刘双双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工程准备和陈东杰合伙,没有合伙成,该石料款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认可,因孩子出生了,开庭没有去成。
本院分析认为,被上诉人刘德民提供的证据1、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证据2、是原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的视频。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夏邑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北镇标段,即17标段,从被上诉人刘德民提供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提供的(2013)夏民初字第193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刘双双承认该工程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东杰合伙承包。其合伙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经合法传唤,上诉人刘双双未到庭应诉,原审按上诉人刘双双缺席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刘双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