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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哑吧,原审被告刘豆、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哑吧,男,194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豆,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孙兰,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永城市。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哑吧,原审被告刘豆、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哑吧于2014年3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刘豆、孙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31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被上诉人张哑吧的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原审被告孙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23日12时许,刘豆驾驶其所有的豫N44438号货车沿永城市王集乡新潮家具厂门口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左拐弯张哑吧所骑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哑吧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吧负次要责任。张哑吧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期间需两人护理)、在永城市王集乡医院住院治疗124天,经诊断为:L3-4椎体骨折、上唇撕裂、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多处损伤,为此,共支出医疗费92942.49元。2013年12月27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哑吧的损伤已达三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后期医疗费用约需7000元。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900元。张哑吧因就医、鉴定等事宜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
另查明,豫N44438号货车登记车主是孙兰,刘豆与孙兰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开庭之前,刘豆和孙兰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共垫付款58000元,张哑吧共收到其中575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张哑吧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哑吧的损伤评为三级伤残。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豆驾驶豫N44438号货车与张哑吧所骑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哑吧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吧负次要责任。该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该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即:刘豆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张哑吧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故张哑吧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该院经核算,张哑吧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9294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30元/天×(57天+124天)=5430元]、营养费1810元[10元/天×(57天+124天)==1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120元[至张哑吧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作出前一天,张哑吧共住院96天,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公式:(40元/天×57天×2+40元/天×39天=6120元)]、残疾赔偿金74583元(事故发生时张哑吧已满69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按照11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8475.34元/年×11年×80%=74583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后护理费125261元(37958元/年×30%×11年=12526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46146.49元。
鉴于豫N44438号货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哑吧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残疾赔偿金74583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417元共计120000元。张哑吧的其余医疗费82942.4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30元、营养费18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03元、残后护理费12526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26146.49元由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180917元(226146.49元×80%=180917元)。
本案中,刘豆作为本案直接侵权人,对致张哑吧受伤的结果,过错行为显而易见,而孙兰与刘豆系夫妻关系,肇事豫N44438号货车既属于营运车辆又登记在孙兰名下,应认定是其夫妻共同经营该车辆的运输,孙兰与刘豆本应对张哑吧超出上述两险种的损伤按照责任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张哑吧的上述损失在两险种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足额赔付,故对张哑吧要求刘豆、孙兰承担上述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在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张哑吧收到刘豆、孙兰的垫付款57500元,可视为替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刘豆、孙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哑吧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二、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豫N44438号货车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哑吧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80917元(其中57500元经该院给付刘豆、孙兰)。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张哑吧负担174元,刘豆、孙兰负担5776元,鉴定费1900元,由刘豆、孙兰负担1520元(1900元×80%)。
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哑吧仅对护理程度作出鉴定,对需护理的期限未出具具体的护理时间,且被上诉人张哑吧已超过70周岁,原审判决11年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二、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处上诉人承担80%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过高,上诉人愿意承担70%的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哑吧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张哑吧构成三级伤残,根据规定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判决11年的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二、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应当承担8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1年的护理费以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张哑吧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其需要两人护理,虽然被上诉人张哑吧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69岁,但从现有的医疗水平和生活水平看,80岁以上高龄的人群很普遍,而且被上诉人张哑吧在本次交通事故前的身体状况良好,并没有重大疾病,因此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张哑吧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11年的护理期限既符合常理,也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哑吧的护理期限为11年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对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有意见,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豆负主要责任,张哑负次要责任。而且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因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刘豆应承担涉案事故80%的赔付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险,故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