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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新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英,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新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新英于2014年3月20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车损107910元。该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新英所有的豫NLK577号轿车于2013年9月3日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7910元,保险有效期从2013年9月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日24时止。2013年11月14日凌晨,周飞驾驶豫NLK577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撞到限高杆后发生燃烧,造成单方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飞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新英支付拖车费300元。
另查明,朱新英于2013年11月13日到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豫NLK577号轿车上线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朱新英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对朱新英要求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791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朱新英支付的拖车费300元,因其并未向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朱新英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车辆年检,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因朱新英提交的由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明确显示豫NLK577号轿车上线检测合格,且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简单地以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而拒赔,故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新英车辆损失10791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根据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行驶证过期是一种客观事实。持过期、无效的号牌或行驶证上道路行驶具有巨大的社会危险性,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原审判决不顾法律尊严,纵容违法行为继续猖狂,庇护了违法事实,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朱新英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车辆已经进行了年检。2013年11月13日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豫NLK577号轿车上线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该车上线检测合格。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107910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涉案车辆撞到限高杆后发生燃烧,造成单方事故,有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应予免责的理由是否充分。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从永城市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和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证明内容看,被上诉人所有涉案车辆撞到限高杆后发生燃烧,造成单方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从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看,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事实清楚,投保金额明确。二、对涉案车辆年检和行驶证问题。从永城市振华机动车辆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内容看,涉案车辆2013年11月13日上线检测合格。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网络信息单显示检验有效期2013年8月31日止,但上诉人无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则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检测合格并无不当,涉案车辆即已检测合格,被上诉人怠于年检和更换行驶证的行为,并不会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增加,也没有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上诉人即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且涉案保险合同缔结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上诉人在承保过程中对承保车辆是否进行了年检及行驶证问题均应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如因基本审查义务的怠于履行,反而在事故发生时以车辆未经年检或行驶证存在瑕疵进行免责抗辩,则有失权利义务对等的民事活动原则。另,如被上诉人隐瞒了投保时需要说明的问题,那么上诉人亦应提供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证明己方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也知晓了这些内容,但进行了刻意隐瞒。然而本案尚未发现有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单能够佐证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基本本案现有材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宇
审 判 员  阮传科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