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争光,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立志,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兰,女,195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萱,女,201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郭争光,基本情况同上,系郭萱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雅琳,女,201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郭争光,基本情况同上,系郭雅琳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忠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审被告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西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原审被告王忠于、河南利德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于2014年7月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1日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杰,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原审被告王忠于,原审被告利德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8日14时许,王忠于驾驶其所有的豫NB8632号货车行驶到311国道永城市境内龙岗乡张路口处时,刮倒利德通信公司正在施工的线路,将正在施工的郭争光带下摔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于及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争光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21397.12元,支付交通费500元。2014年6月18日郭争光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郭争光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后期治疗费用约需6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郭争光在住院期间收到王忠于19000元、收到利德通信公司8400元。同时查明,郭争光与刘欣欣于2011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郭萱,2013年10月30日生育次女郭雅琳,郭立志与刘道兰夫妇共生育子女3人。王忠于所有的豫NB863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忠于驾驶豫NB8632号货车刮倒利德通信公司正在施工的线路,将正在施工的郭争光带下摔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忠于及利德通信公司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该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要求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郭争光医疗费21397.12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误工费61.36元/天×109天=6688.24元,护理费40元/天×53天=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6297.6元﹛郭争光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郭立志生活费14821.98元×19(年)×10%÷3(人)=9387.25元+被抚养人刘道兰生活费14821.98元×17(年)×10%÷3(人)=8399.12元+被抚养人郭萱生活费14821.98元×15(年)×10%÷2(人)=11116.49元+被抚养人郭雅琳生活费14821.98元×17(年)×10%÷2(人)=12598.68元﹜,根据郭争光的伤残等级,该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宜,合计130922.96元。由于王忠于驾驶的豫NB8632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郭争光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688.24元、护理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86297.6元(含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09605.84元,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按照责任划分王忠于应承担50%的责任,利德通信公司承担50%的责任。郭争光剩余的医疗费11397.12元、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合计20017.12元,由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豫NB8632号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8.56元,利德通信公司赔偿10008.56元,因诉前收到利德通信公司现金8400元,因予以扣除,剩余1608.56元由利德通信公司赔偿。郭争光的鉴定费1300元,由王忠于赔偿650元,利德通信公司赔偿650元。郭争光收到王忠于现金19000元,应视为先行替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后,通过该院返还王忠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郭争光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614.4(其中19000元通过该院返还王忠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利德通信公司赔偿郭争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2258.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王忠于赔偿郭争光鉴定费6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王忠于负担1487.5元,利德通信公司负担1487.5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争光属于农村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外务工,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2、被上诉人郭争光的父母及子女均属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被上诉人郭争光的后续治疗费并没发生,应当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要求二审法院依据裁判。 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辩称:1、被上诉人郭争光所在村现已划入永城市新城区,现全家土地已被征收,全部转为新城区居民,现在利德通信公司工作,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正确。2、被上诉人郭争光全家均现居住于城镇,原审按城镇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3、被上诉人郭争光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赔偿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忠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利德通信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争光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被上诉人郭争光、郭立志、刘道兰、郭萱、郭雅琳,原审被告王忠于、利德通信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王忠于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郭争光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王忠于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因被上诉人郭争光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原审被告利德通信公司承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演集国土资源所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郭争光全家土地被征收。永城市演集派出所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郭争光全家在永城市新城区居住。被上诉人郭争光在原审被告利德通信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争光的各项赔偿费用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为减少诉累,根据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郭争光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