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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雪兰与被上诉人夏邑淑华商贸有限公司、申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兰,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淑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雪兰,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邑淑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
法定代表人姜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蒙蒙(曾用名申猛),男,199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雪兰与被上诉人夏邑淑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淑华公司)、申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淑华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夏邑县人民法院,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635号民事判决。刘雪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被上诉人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被上诉人申蒙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申蒙蒙与刘雪兰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二人在夏邑县何营乡何营街经营了一家店取名“雅妈宝贝”,主要经营奶粉、童装等物品,二人经营的奶粉等物品主要自淑华公司处购买。2014年1月29日,淑华公司与申蒙蒙就下欠货款进行了结算,当时给付了20000元,下欠40900元货款,申蒙蒙在发货单上给淑华公司书写了欠条。2014年2月9日、16日,申蒙蒙自认在淑华公司处分别赊购2088元、1200元的奶粉等货物,但没有给淑华公司出具欠款凭证,2014年3月4日,申蒙蒙又在淑华公司处赊购了价值8292元的奶粉,并在淑华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认可。申蒙蒙又自认其于2014年2月11日、23日在其姐夫崔龙处分别赊购7239元、2200元的奶粉,同样也没有给崔龙出具欠款凭证,现该两笔货款已转让给了淑华公司,并通知了申蒙蒙。由于申蒙蒙、刘雪兰一直没有结清欠款,淑华公司将其诉至法院,要求申蒙蒙、刘雪兰共同偿还所欠货款。另查明,申蒙蒙又名“申猛”。2014年2月底之后,申蒙蒙、刘雪兰发生矛盾,2014年3月10日,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奶粉问题经案外人苏雷涛进行了调解,自此之后,双方便不再同居生活。
原审认为,申蒙蒙、刘雪兰在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共同经营一家商店,其因经营商店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属于共同债权、债务。在商店经营期间,申蒙蒙、刘雪兰自淑华公司处购买奶粉等货物对外出售,与淑华公司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淑华公司向申蒙蒙、刘雪兰供货后,申蒙蒙、刘雪兰应及时付清货款,但至淑华公司起诉之日,申蒙蒙、刘雪兰仍没有付清全部货款,淑华公司起诉要求偿还,予以支持。刘雪兰称奶粉非其经手购买,对是否欠淑华公司货款及欠款数额不清楚,并表示不愿意与申蒙蒙共同偿还,原审认为,申蒙蒙、刘雪兰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商店,因经营需要分工不同及由经手一方对外出具欠款凭证符合常理,且刘雪兰对欠款的事实既没有明确否认,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共同债务仍应与申蒙蒙共同偿还。经申蒙蒙、刘雪兰与申蒙蒙结算,由申蒙蒙书写欠款凭证的货款有49192元,对该部分欠款,二人应共同偿还。对剩余的12727元欠款,因申蒙蒙、刘雪兰提供的欠款凭证上没有申蒙蒙的签字确认,申蒙蒙虽自认是其所欠,但考虑到申蒙蒙与淑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另一债权人崔龙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该部分欠款由申蒙蒙自行偿还。
原审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申蒙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淑华公司货款61919元,刘雪兰对其中的49192元货款与申蒙蒙共同偿还;二、驳回淑华公司对刘雪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已减半收取),由申蒙蒙、刘雪兰共同负担。
上诉人刘雪兰上诉称:被上诉人申蒙蒙与被上诉人淑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华及崔龙均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本案为虚假诉讼。即使欠款事实存在,也应由被上诉人申蒙蒙及其父母共同偿还,而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即使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4日的8292元债务不应由上诉人偿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申蒙蒙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刘雪兰对所欠被上诉人淑华公司货款中的49192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淑华公司在原审提交了欠款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被上诉人申蒙蒙在原审提交了另案的庭审笔录、上诉人刘雪兰记录的销货清单、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干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刘雪兰与被上诉人申蒙蒙共同经营的雅妈宝贝店欠淑华公司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淑华公司原审提交的名为申猛的欠款凭证,被上诉人申蒙蒙又名申猛,2014年3月6日夏邑县公安局何营派出所出警视频资料显示上诉人刘雪兰对此予以认可。雅妈宝贝店系上诉人刘雪兰与被上诉人申蒙蒙在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因经营需要分工不同及由经手一方对外出具欠款凭证符合常理,上诉人刘雪兰对欠款的事实未明确否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上诉人刘雪兰对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2月底上诉人刘雪兰与被上诉人申蒙蒙发生矛盾,但2014年3月6日上诉人刘雪兰将雅妈宝贝店奶粉拉走,原审认定上诉人刘雪兰对2014年3月4日发生的一笔8292元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上诉人刘雪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新志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阮传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