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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娟、司白银与上诉人司小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娟,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白银,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上诉人(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娟,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白银,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小满,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夏邑县。
上诉人司娟、司白银因与上诉人司小满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娟、司白银及上诉人司小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司贤明系司娟、司白银和司小满的父亲,现司贤明已经死亡。根据涉案房屋房产证显示,涉案房屋系司贤明、司娟、司白银三人共同共有,现该房屋部分被司小满占用。为此,司娟、司白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小满搬离房屋,并清除屋内杂物。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司贤明、司娟、司白银三人共同共有。司贤明死亡后,并未分清哪间房屋、多少面积属于司娟、司白银,司娟、司白银也没有向该院递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司娟、司白银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司娟、司白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娟、司白银承担。
上诉人司白银、司娟上诉称:1995年,司白银、司娟及二人父亲司贤明共同出资在夏邑县李集镇商用公路北侧建造一栋二层楼房,房产证号码NO:004638,房产证上注明,司娟、司白银、司贤明共有。房子建成后,司白银使用底层两间为仓库,父亲司贤明居住其中,楼上为司娟居住至今。2011年6月15日司贤明因病去世,为了方便办理后事,招待客人,司白银腾空所使用的两间。事后,司小满占用至今,包括楼上一间,司小满侵占了整个楼房的过半使用面积,在此经商。司小满的行为构成了对司白银、司娟侵权。原审法院不支持司白银、司娟的诉请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司小满答辩称:涉案房屋是父亲司贤明的,父亲司贤明生前,把涉案房屋赠与给了王昌友和司小满,NO004638号房产证登记错误,上诉人司小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司白银、司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上诉人司小满上诉称:原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涉案房屋系司贤明、司娟、司白银三人共同共有……”。该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是司贤明自己的,与司娟、司白银无关。二审法院应予纠正。理由:1、房管局将涉案房产认定“共有”是违法的。涉案房产是父亲司贤明自己建的,与司娟、司白银没有任何关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几年前,因父亲司贤明年迈体弱多病,委托上诉人司小满为代理人,代理了一、二审诉讼。二审时,主审法官让撤诉,本人就同意了撤诉。关于涉案房产是否“共有”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房产是父亲司贤明自己的,不是“共有”。上诉人司小满有以下证据证明:1、第100601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司贤明,司贤明有权处分自己的房屋。2、(2009)夏证民字第138号公证书及遗属赠予协议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司贤明将涉案房产赠与王昌友。3、2009年1月7日案件调查笔录一份、2010年3月25日,夏邑县李集法庭法官司小成、欧阳贺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司贤明在2010年3月份起诉司白银、司娟,委托司小满代理诉讼,并说明房子是自己的,上下各三间(包括房产及土地使用证)均给王昌友、司小满。4、上诉人司小满与司福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司英东、司福兴、司福起均证明司贤明夫妇二人死后,是上诉人司小满殡葬。5、建房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产是司贤明自建。6、2009年11月,司贤明向房管局出具异议申请书一份,证明房产证登记错误,需要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司小满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司白银、司娟答辩称: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司白银、司娟和父亲司贤明共有,上诉人司小满侵占涉案房屋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司白银、司娟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司白银、司娟的原审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司小满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司白银、司娟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2009年对司贤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房子没有给司小满。2、高道喜、司贤玉、司贤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司白银、司娟一直居住涉案房屋。
上诉人司小满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子是共有,只能证明房子是司贤明的。
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司白银、司娟所举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共有;证据2,证人没有到庭,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登记的效力在于公信力,公信力包括登记推定力和不动产善意取得这两个方面的效力。登记推定力指根据登记的记载推定某人享有某项权利。《物权法》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就是对承认登记推定效力的规定。登记的推定不是终局性的,是可以推翻的,这主要是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上诉人司白银、司娟原审提供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是共有,且对共有,上诉人司小满举证证明登记错误,涉案物权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可以以物权纠纷另案确权。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司白银、司娟的诉请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司小满承担100元,上诉人司白银、司娟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